
共享单车管理之痛
毁坏、“公车”私用等行为或获罪
一夜走红的共享单车,在为人们的绿色出行提供方便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管理上的乱象。如何健康有序发展共享单车市场,如何用法律思维来管理共享单车?引发学界的关注。
2016年下半年以来,共享单车像当年网约车一样一夜之间布满了大中城市的街头巷尾。的确,共享单车因其灵活、便捷的使用特点,为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的“最后一公里”创造了可能,也成为人们绿色出行的首选。
据相关部门统计,截至目前至少有25个以上的共享单车品牌进入市场,预计2017年,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将呈现井喷式增长,极可能接近2000万辆。
就在大家方便快捷使用共享单车的同时,一些关于共享单车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如管理之乱、竞争不良、随意破坏、变公为私等等,给城市公共管理带来困扰。
使用管理之乱
共享单车的出现确实方便了出行,一些距离公交车站、地铁较远但又不适合打出租车的市民不用再步行或者打黑车了,随处可见的共享单车扫扫二维码就可以骑行到目的地。如此便捷,既为人们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开支,深得大家青睐。但是,也不乏一些打歪主意或者自私的人,让共享单车成为自己的“专车”,使本来方便大家的专车不再“方便”,更有甚者对单车进行恶意破坏,如有些车被拆掉了车轮子、车把以及车座,还有一些直接扔到了沟里、河里甚至草坪地上……
记者同时还注意到,除“公车”私用、恶意破坏外,随意停放也是一大问题,公交站台、小区消防通道以及马路边上等一些场所,共享单车随处可见,摆放更是杂乱无序,给人们出行和交通及消防带来不便及隐患。
这种乱象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自2017年3月开始,相关部门着手制定管理规范,随后在全国各大城市相继出台了相关管理规定和举措。
如,3月3日成都市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鼓励共享单车发展的试行意见》,对蓄意破坏、盗窃共享单车等行为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3月9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约谈了10家共享单车企业;3月20日,北京市西城交通委约谈了摩拜、ofo两家共享单车企业,要求控制西城区共享单车数量,并规定在长安街沿线等10条大街禁止停放共享单车。
除上述城市外,深圳、南京等地也在积极制定相关规定,以应对共享单车引发的乱象。
私锁共享单车或涉侵权
近日,一段为共享单车“开锁”的视频在网上疯传,随后引来众人拍手称快,多位路人在视频中指责锁车人道德有问题,并进行声讨。
3月初,北京还发生一起某医院一护士因私自给ofo单车上锁而被拘留的案件。
针对类似涉嫌违法的现象,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认为,单纯的(对有定位系统的)私锁并将单车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如果没有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的话,而且行为人也通过扫码开锁支付使用费的话,可以断定行为人并非是对单车所有权的侵害,即不是所谓的盗窃行为;但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对租赁公司单车收益权造成消极影响,因此也应该属于另类的财产侵权行为。
刘德良还指出,如果是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摆脱了权利人对单车的追踪定位——技术上的控制)的私锁单车行为,且使用不付费的,应该推定为是以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对于那些专门(针对无定位系统的单车)提供非法开锁或分享单车密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在帮助侵害所有权人的(单车使用)收益权,因此它与无偿使用单车者一起构成(收益权)侵权行为。
刘德良进一步解释,如果是以非法占有(而不是无偿使用)为目的非法开锁行为,则可能构成盗窃。至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则应该看盗窃的数量能否达到入刑条件,只有符合入刑条件的盗窃行为才应该按照盗窃罪论。
“私自给共享单车上锁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法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有的学者认为尚未达到这样的程度,因为基于共享单车的定位功能,运营人对单车并未完全失去控制。行为人给单车上锁只是贪图一时方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孙平说。
孙平建议,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比较超前的出行方式,是不是能通过更先进的管理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比如通过单车使用区域限制、单车用时限制等技术手段,来规范用户的行为。
破坏共享单车是啥罪
自共享单车投入市场以来,因破坏单车被公安部门处理的新闻也屡见报端,尽管此类报道对读者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破坏单车的现象并未因此消减,各色各品牌的共享单车仍屡屡遭毒手,甚至有些还把小黄车刷漆改变颜色之后占为己有。
对此类行为,记者在网上检索发现,全国各地处罚不一。
那么破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涉及哪些相关罪名?如果单车被破坏,单车价值该如何计算?对此,孙平认为,共享单车的实际价值应当稍高于普通单车的价值。
孙平表示,刑法上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果被破坏的单车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或者存在行为人多次故意毁坏、三人以上公然破坏财物等恶劣情节才能入罪。如果破坏的单车零部件价值较低,也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理。
孙平指出,遮挡车牌号或者以欺诈钱财为目的篡改二维码的行为,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入刑。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刚认为,民事上对共享单车的损坏分为三类,其一是实物财产的损坏,如拆脚踏板、链条等对单车的损害,是对单车公司所有权的侵犯;再者则是分享密码,使用单车不掏钱,甚至不交押金的行为,损害了单车公司的收益权能;还有就是遮挡、损毁车牌号等行为,对车没有损害,虽不影响单车的使用功能,但是限制了其他人对单车的使用。
宋刚将上述行为总结为是在侵犯共享单车的“共享特征”。对此,他解释,长期以来对共享单车的传统界定是一种租赁关系,受租赁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对人即是出租方和使用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项下确定。但根据传统的情况,并不涉及“共享特征”被破坏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传统的物权界定,将用户使用单车看做签订了租赁合同,如果没有使用,属于没有关系的人,那么对单车的毁坏,可以归入第一类的财物损坏;如果是第三种的损害共享的行为,不属于传统物权法的范畴,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没有被损害,但实践中又确实损害了单车的共享性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对此,在传统物权法给予的保护中是没有涉及的。
宋刚建议,在互联网共享的时代,应该考虑给传统物权法四项权能一个新的含义、新的扩张,如在收益权这个权能中把“共享特征”扩充进去,将共享性的特征纳入到收益权中进行保护。
网友李俊在民主与法制网互动话题留言称,共享单车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大众,但现在很多共享单车遭到破坏,这反映了我们的国民素质处在一个有待于提高的水平。希望交通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制度,切实规范共享单车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恶意破坏共享单车及将单车据为己有的违规违法行为。以法律的公平正义,让共享的“最后一公里”更顺畅!
监管部门亟须明确
“共享单车虽然推出时间已经不短,但是对其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定性,却很少有人关注,其到底是公交公司,租赁公司,还是金融公司?”刘德良对此也充满疑虑。
在刘德良看来,共享单车公司以提供分时租赁为商业模式,可以看做是租赁公司;但其收取保证金(押金)的做法又令很多人质疑,其目的是否以租赁之名行集资之实——因为共享单车公司表面上收益是很少的,其累积的大量押金却可能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因此从收取押金及充值款上看,共享单车公司又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对于共享单车公司若定义为公交公司,则又与公交公司一般由政府投资的特点不符。
刘德良认为,是否是公交公司,并非看它的出资方式是政府还是私人,而是看共享单车公司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在国外也有公交公司是由私人来经营的,但是其特点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服务的。
刘德良指出,正是监管的不明引发了共享单车公司吸纳资金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刘德良强调,如果认为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属于租赁,就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但从商业模式上看,其已经拥有完整的产业链,一方面将押金可以收取利息的方式用于投资,如在APP上投放广告或者其他盈利模式等。从这方面讲,实际上是一个互联网公司,而其中的风险就是,一旦其将大量的押金用于投资而最终血本无归,用户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了。
对此,刘德良建议,保证金(押金)应该存在第三方账户里,在单车用户没有违规使用单车之前,保证金的使用收益权应该属于用户。如果是这样的一种运作方式,其将是一个纯粹的租赁公司,并且能化解金融风险。针对那些不需要交保证金的共享单车公司来说,可以作为一般的租赁业务来进行。
孙平则表示,共享单车方便出行、节能环保的优点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其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去解决。她也提出,传统的公共交通是由政府主导,而共享单车模式是“共享”,实际是私营性质,是否可以考虑在管理上纳入政府行为?让政府参与到共享单车行业的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政府的公共管理经验优势,也许是一种可行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