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类案件典型案例

争议一:经营者隐瞒维修项目是否构成欺诈

  20159月,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汽车一辆,价格20万元,交车地点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将高某所购车辆从外地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交车地点过程中发生物流事故,车辆受损,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前盖、中网等10个项目。201510月,某汽车销售公司将维修后的车辆交付给高某,并告知该车因物流事故有损坏,损伤部位为机盖和引擎盖,但均已更换修补。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为高某优惠1.5万元,并赠送价值约1.5万元的汽车物品和服务,高某表示同意并提车。后高某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缝隙不对称、散热器也存在问题,便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得知,车辆实际维修项目有10项,于是便以欺诈为由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则称提车时已将全部维修项目告诉高某,高某亦明知车辆为事故车,其不存在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购车协议》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向高某交付一辆无损坏的新车,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交车辆却为发生物流事故受损并经维修的车辆,故在车辆交付时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有将车辆维修情况全面、真实告知高某的义务,以便高某合理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虽称在交付时已将车辆全部维修情况告知高某,但高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汽车销售公司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向高某隐瞒了除机盖和引擎盖之外的其他维修事实,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致使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释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汽车消费类案件中,双方常就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产生争议。总的原则是,若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则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若经营者提供车辆有欺诈行为的,则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车退款、增加所购买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本案中,尽管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并无欺诈行为,但在交付车辆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同样构成欺诈,高某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争议二:车辆瑕疵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5525日,谭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订购某品牌汽车一辆。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61日向谭某交付车辆。交车后在洗车时,洗车人员告知谭某该车可能存在二次喷漆情况。201563日,谭某自行委托鉴定机关就涉案车辆左侧两车门车身油漆是否经过重新喷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确有经过重新喷漆。后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关就是否存在重新喷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存在多处大面积重新喷漆。汽车销售公司则称涉案车辆于2015531日抵达北京,次日,谭某在当场验收无误后将车提走,提车后车辆风险应由谭某自行承担,车辆重新喷漆发生于谭某提车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重新喷漆是发生在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首先,谭某于201561日提走涉案车辆,201563日即委托鉴定机构就是否存在重新喷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至少有四处部位存在重新喷漆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新喷漆这一过程需要两三天时间的事实,某汽车销售公司称重新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车辆瑕疵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谭某于接受车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依据该条规定,应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瑕疵发生时间,现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车辆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前,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释法:在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该原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故作为例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即为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依据该条规定,对汽车瑕疵发生争议的,六个月内,汽车瑕疵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超过六个月,汽车瑕疵的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以便实现平衡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争议三:经营者拒绝交车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

  201513日,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某品牌汽车一辆,价格34万元,定金5万元,交车时间为2015216日。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同日收取刘某定金5万元,并开具收据,标注为定金。20151月下旬,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刘某汽车价格提高,要求加价2.2万元,刘某予以拒绝。至合同约定交车日期,某汽车销售公司拒绝向刘某交车,刘某便以某汽车销售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则称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实际上已经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刘某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此,法院认为,刘某已依约支付购车定金,某汽车销售公司亦应依约交付车辆,现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价格提高为由拒绝向刘某依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因某汽车销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刘某定金,但并未约定因某汽车销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刘某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即买卖合同的该条约定并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故刘某有权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释法: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该条规定,定金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在汽车消费类案件中,违约定金为定金的一种常见类型,经营者在收受定金后,若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依法有权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与定金罚则并不冲突,也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但该格式条款因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无效。

争议四: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所收取合同之外的费用

  周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取车款30万元并开具了发票;后周某又交纳了合同中未约定的 “PDI出厂检测费”1500元,某汽车销售公司亦提供了收据。周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利用其急于提车心理,收取合同之外的费用,且未对此做解释说明也未出示任何收费和定价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PDI出厂检测费”1500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则称其曾明确告知过周某“PDI出厂检测费”是其应当承担的车辆检测费用,其要求返还该费用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PDI检测应为预交车检测,系售前质量检查,而确保商品没有质量瑕疵系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在合同未对此明确约定,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且消费者自愿交纳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转嫁给消费者负担,故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对于经营者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均须有合同依据。实践中,消费者在交纳全部或者部分购车款后,急于提车,一些经营者存在在消费者提车时以各种收费名目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情形,若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消费者可诉请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