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宁:建议将刑法中有期徒刑上限提高至二十年
本报讯(记者杜涛欣) “建议将刑法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年,并对相关条款作出调整。”3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等在议案中表示,从司法情况看,刑法有期徒刑上限设定为十五年明显偏低,应考虑对“有期徒刑上限及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蔡宁等人建议,将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期徒刑的期限修改为“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部分内容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现行刑法规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十年(现行刑法规定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
此外,蔡宁等代表提出,相应提高有关犯罪追诉期限,并对各类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通过减刑、假释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适当予以提高。
蔡宁认为,有期徒刑上限偏低,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罪行的轻重及刑事责任的大小设定,并构成一个轻重衔接、宽严相济、有机统一的刑罚体系。但由于有期徒刑上限偏低,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跨度太大、无法合理衔接,影响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准确量刑。实践中,某些单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偏轻,判处无期徒刑又过重,对其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但由于缺乏这样的刑罚设置,只好就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就高判处无期徒刑,导致罚不当罪。
司法实践中,由于可适用的有期徒刑幅度过小,容易造成量刑失衡。例如,“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后,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几万元就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数万元、数十万元就有可能增加一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则是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才会增加一年有期徒刑,贪污、受贿三百万元到数千万元的罪犯,一般都集中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总体看来,贪污、受贿罪犯的犯罪数额相差很大,所获刑期却差别不大,特别是对于严重贪污、受贿罪犯的处罚力度没有在刑期上得到充分体现。
实际上,由于有期徒刑上限偏低,造成刑罚结构不够科学、合理。在我国的刑罚结构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组成了重刑体系。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有期徒刑的上限为十五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罪犯通过减刑或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通过减刑或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注:最高法院2017年1月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相对较短,与有期徒刑的上限过于接近,缺乏应有的刑罚阶梯,无法明显区别三种不同刑罚的严厉程度,凸显出重刑体系中的结构冲突。
“如果从立法层面适当调高有期徒刑上限,可以使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在减刑、假释时的标准相应提高,避免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从而使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刑期比例更为协调,刑罚结构设置更趋科学、合理。”蔡宁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