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歇业未破产 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对已经歇业的被执行人适用参与分配,判决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据悉,该案为北京一中院首次以判决形式审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一中院在审理农总行与豪力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99日查封了豪力投资公司的豪力大厦房地产。2009818日,豪力大厦房地产作为另案债权的抵押物被轮候查封。20128月,北京一中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豪力大厦房地产,于20121130日拍出,所得拍卖款抵扣相应抵押债权后剩余28202790元。20122013年,恒华嘉辉公司、西飞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先后向北京一中院就上述拍卖余款申请参与分配。其中,中建八局公司的执行依据是针对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中建八局公司提交了以被执行人豪力投资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凭证——04824号再审判决书。针对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于2016524日作出分配方案,制定如下具体分配方案:1.农总行营业部13202142.53元,2.恒华嘉辉公司13794147.47元,3.西飞公司1206500元,4.中建八局公司本案不予分配。

  农总行、中建八局公司对该分配方案表示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

  农总行主张,撤销北京一中院2016524日作出的分配方案,确认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执行,将执行款28202790元全部发放给农总行,不向中建八局公司、恒华嘉辉公司、西飞公司分配执行款。农总行认为,自己为涉案标的物的首封债权人,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公民、其他组织,在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未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应按照《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保全的被执行人财产,按查封先后顺序完全清偿农总行的债权。

  中建八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对中建八局公司的债权按本金800万元在拍卖余款中按比例分配。中建八局公司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其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但其在执行过程中取得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并提交给法院,应准许其参与分配的申请。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执行规定》96条及相关条款,现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其财产参与分配。故对农总行要求按查封顺序优先受偿的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中建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其债权凭证并非针对被执行人,但其在法院向其送达分配方案之时补正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亦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本案执行并未终结,中建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按本金800万元在拍卖余款中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一中院判决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增加了执行异议制度,但对于参与分配中的救济问题未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不够完善。在执行异议的诉讼程序中,较之申请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这种针对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案件比较少见,特别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公司,而参与分配制度中常见的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3年至2016年间,北京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仅为19件,该案属北京一中院首次以判决形式审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涉执行过程从开始执行到清偿优先债权,再到各方申请参与分配,至作出分配方案,历经多年,其间甚至经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