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特殊体质”不能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20107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其中规定,医疗损害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医院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就要赔偿,患者一方也有过错就减少医院的赔偿。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怪谁谁担责,都怪都担责,不怪不担责!”

  然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一些法院审理和判决时,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因患者“特殊体质的病情原因”而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法律上,把医院该不该赔偿和赔多赔少叫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和变动,引起这种发生和变动的原因叫做法律事实。按照法律事实是否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影响,分为事件和行为。其中的事件是指不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和影响而发生的事实,比如刮风下雨等,所以对事件而言根本谈不上行为人有没有主观过错;其中的行为则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比如主动做什么或不小心做错了什么造成他人损害,所以只有行为才有过错与否的区分。“特殊体质的病情原因”属于事件还是行为呢?显然不是患者主观上要生病要特殊体质,因此属于事件,患者生病和特殊体质无论如何不能说患者有过错,“特殊体质的病情因素”不是减轻医院赔偿责任的原因。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患者一方有过错,可以减轻医院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法》也有明确规定。比如“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便是;还有,实践中常见的未遵医嘱服用药物等等,也在其中。

  多年来,国家各部门纷纷出台政策和采取措施整治“医闹”,维护和创建良好医疗秩序和医患关系。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判机构的人民法院,更应当有法必依,率先垂范,自觉与多年形成的当时正确而现在错误的审判经验作别。

  20115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要求“自20117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令人遗憾的是,通知发布几年来,原有审判观念会对审判实践带来的桎梏并未改观。为了尽快扭转这一有法不依的局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详细司法解释,从审判操作层面推动《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具体个案中感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