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购物纠纷频发 第三方平台需尽责
实践中,消费者起诉至法院多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退款及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而法院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有效性则是认定承担责任的基础。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最受消费者青睐的购物方式,但是其交易过程的虚拟性、无纸化也带来种种消费风险,致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快速增长。其纠纷产生于合同成立、收货验货、电子支付、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类型多样,影响广泛。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除一般消费者维权案件特征外,还涉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往往主张商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经营者提供不实商品信息或进行虚假宣传,网站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并将承担责任的主体拓展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甲公司是一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张某在甲公司提供的平台上从个人卖家马某处购买背包一个,当日张某申请退款,马某以已发货为由拒绝退款,后张某投诉至甲公司客服,要求甲公司提供马某的个人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甲公司拒绝披露马某的个人信息,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退款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景某在某大型网络电商平台购买被告某公司销售的玛咖咀嚼片,该商品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也未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景某起诉至法院时未能联系上被告某公司,后法院对被告某公司采用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景某称某大型网络电商作为交易平台,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大型网络电商答辩称,原告景某购买涉案商品为2015年,其购买商品后未与交易平台客服联系要求提供被告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也未起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2月被告某公司在该网络平台上撤店,不再经营,原告景某于2016年6月起诉至法院时,网络平台也不能联系上该公司,故无法提供联系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起诉时被告某公司已经在网上商城撤店,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商家后续的联系方式,且原告景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后与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联系获取被告某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起诉时被告某公司无法联系,原告景某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景某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超雄表示,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完成后,其第44条规定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并且规定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具体情形: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张超雄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行业规范和国家标准范围广,对法官专业技术的知识储备要求高,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大。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这一类案件的特殊主体,在买方与卖方的交易行为中享有特殊地位,虽然理论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存在多种意见,但是实践中其多是作为提供虚拟网络交易平台及技术服务而存在的,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地位独立于交易双方,与销售方不存在合营关系,其主体地位更类似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实践中,消费者起诉至法院多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退款及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而法院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有效性则是认定承担责任的基础。
“以上两则案例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作出不同处理,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不应机械处理。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真实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如销售者已不平台经营,不能苛求网络交易平台在纠纷发生之时仍能提供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因为任何机关都不可能实时掌控公民的各种信息,不应加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张超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