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资产归属之争

    企业合作双方围绕汽配城资产归属、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展开一系列诉讼,该案引申出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两审判决双方仍存争议。目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二审法院对诉争标的物权属性质认定错误,事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已经提起抗诉。

 

  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北部的国力汽配城,与集宁区仅一条高速公路之隔,最初由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汽车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汽贸公司)合作开发而成,在当地颇具一定规模。

  合作双方后来产生矛盾纠纷,围绕汽配城资产归属、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开始了一系列连环诉讼,直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投资建设汽配城实际投入近1.3亿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这些建筑物等与我们企业无关,这实在让人想不通!”日前,众联汽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郝旺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联营合同》被判无效

  2011年5月之前,国力汽贸公司与众联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以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有限公司命名注册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甲方(国力汽贸公司)出资,法人代表为高玉华,占51%股份,股东郝志强(郝旺之子,众联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49%股份。公司运营总投资约1.4亿元(其中征地费1000万元,开发手续费5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出资)。建筑安装费6750万元,建筑外围及配套费2500万元,由乙方(众联汽车公司)出资……”

  2011年6月4日,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汽配公司)成立。

  “合作方国力汽贸公司在签约时隐瞒了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已吊销的这一事实。”众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旺认为对方存在民事欺诈行为。

  他告诉记者,合作方国力汽贸公司并未履行《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在成立国力汽配公司,进行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时,国力汽贸公司单方申报给工商局的《公司章程》,与提供给“股东”郝志强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国力汽配公司股东是包中博、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公司),高玉华是国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的“股东”身份根本未经工商登记确认。

  2014年4月22日,众联汽车公司一纸诉状,将国力汽贸公司告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

  集宁区法院审理查明,国力汽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2007年3月7日被察右前旗工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能力。被告国力汽贸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7月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

《资产转让协议》撤销未果

  郝旺介绍称,2013年5月2日,未经公司“股东”郝志强同意,国力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等人,擅自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当地市民范云峰、毛媛媛。

  另一份资产转让协议显示,同年8月23日,国力汽配城资产又被以1.5亿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了范云峰。

  “国力实业公司(高玉华)实际从中获得转让款6000万元人民币,范云峰至今未支付郝志强应得的9000万元。”郝旺说。

  2014年4月22日,众联汽车公司向集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国力汽配公司《资产转让协议》。

  2014年7月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资产的所有权人不确定。只有对本案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资产先行确权,才能对此案进行诉讼。

申请确权

  根据上述裁定书意见,2014年8月7日,众联汽车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三原告起诉至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察右前旗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国力汽配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及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原、被告投资额确定所有权份额。

  2015年1月12日,察右前旗法院作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与众联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已经明确了双方出资和利润分配事项,并成立了国力汽配公司,一切建设等事项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权属明确。……资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三原告不服,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4日,乌兰察布市中院作出(2015)乌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乌兰察布中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众联汽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虽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该合同中有关合作内容的约定已得到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国力汽配城也已实际成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合作内容进行了建设,相关产权登记亦在国力汽配公司名下。本案中,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要求确认国力汽配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但未提供有效的权属等级证书予以证明其属于诉争标的权利人,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认可了合同书中有关合作内容的约定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即认定了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三方为建设汽配城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那么法院的判决却又未考虑企业投入的实际损失。企业的近1.3亿元实际投资难道真的打了水漂?谁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作为众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旺对于法院判决结果,颇感意外和困惑。

  2016年10月26日,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曾赶到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试图就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诉国力汽配公司、国力实业公司、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采访办案法官。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处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检察院抗诉

  针对上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了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张丽华律师。

  张丽华律师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理应在充分查明事实物权人是否拥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以决定该诉争不动产的最终归属。第一,众联汽车公司等提供的出资明细表、项目部出资情况、合同及工程明细、办理手续情况说明书及费用明细、税金票据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是诉争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判决不应简单以“相关产权已登记在国力汽配公司名下为由”而否认申请人对于争议标的物的真实物权。第二,以高玉华为法定代表人的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众联汽车公司签订该联营合同已经被集宁法院另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恢复到权利义务的原始状态,法院应查明所争议标的物的物权原始归属,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进行清算,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据悉,针对众联汽车公司、众联钢结构公司、郝志强诉国力汽配公司、国力实业公司、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目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二审法院对诉争标的物权属性质认定错误,事实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已经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即将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