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年难以追回的交通肇事赔偿

   18年前的一场交通事故,彻底改变了受害者的生活。法院判决肇事方全责,然而受害者却迟迟得不到赔偿。

 

  

  18年前,在吉林梅河口经商的王新涛因一次车祸,失去了平静的生活。在事故发生后,王新涛与同车受伤的员工将肇事方诉至梅河口市法院,法院判定肇事方负全部责任。然而,在他们拿到判决后,18年过去了,胜诉的官司迟迟没有得到赔偿。

18年前的车祸

  18年前,辽宁大连人王新涛在吉林梅河口经营着一家果仁加工厂,当时在梅河口市商业圈里小有名气,王新涛也早早就开上了汽车,专门雇了司机。

  1997年11月11日,因司机临时有事,王新涛驾驶着小轿车载着他的员工外出办事,当车行驶至梅河口市福民加油站附近时,正常行驶的王新涛被忽然间闯出的货车撞击。

  王新涛左侧胸部肋骨骨折,在梅河口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余同车的人王丛健、王立平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小东最为严重,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气颅症、颅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

  当地交警介入后,调查得知,肇事方驾驶的货车行至福民加油站时与路过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新涛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肇事人为郭福坤,而车并不是郭福坤所有,是其父亲郭有福在梅河口市磨料厂购买,肇事时该车辆尚未过户到郭有福名下,车籍仍登记在梅河口市磨料厂。梅河口市磨料厂注册资金是梅河口市砂轮特耐公司提供,梅河口市砂轮特耐公司为梅河口市磨料厂的开办单位。

  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郭福坤被认定为全部责任。

  据王新涛回忆,当事故发生后,他就处于昏迷状态,医疗费用均是由他的企业出资先行垫付。在他住院期间,企业处于停滞状态,前期订购的货物也因此耽搁,损失惨重。

  吴小东因当时经济条件有限,病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目前处于精神失常状态,也自此失去了工作,需要每天吃药来抑制病情。

法院判决肇事者全责

  出院后的王新涛等4人将肇事方郭福坤诉至梅河口市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8811.55元,其中王新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合计60001.48元,王丛健要求赔偿7806.65元,王立平要求赔偿1708.96元,吴小东要求赔偿49294.4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福坤违章驾驶应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福坤现逃逸,车主被告梅河口市磨料厂虽然将车卖给郭有福,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负担连带民事责任,郭有福是车辆使用人,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梅河口市砂轮特耐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

  1998年12月18日,梅河口市法院判决被告郭有福赔偿原告王新涛共计57951.48元,赔偿原告王丛健共计7506.65元,赔偿原告王立平共计1708.96元,赔偿原告吴小东共计49016.98元;被告梅河口市磨料厂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郭福坤、梅河口市砂轮特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6700元由被告郭有福负担。

一波三折的执行

  王新涛等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如愿得到赔偿。

  随后,王新涛等人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经过公告向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磨料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

  2000年6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了(1999)梅字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磨料厂所有的坐落在被执行人东侧的厂房574.94平方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新涛、王丛健、王立平、吴小东,作为给付王新涛、王丛健、王立平、吴小东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和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车辆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延迟履行金、房屋评估费等款共计139363.07元;该房办理房籍过户、契税等费用均由被执行人负担。

  然而,这份裁定未得到落实,王新涛等人也未拿到赔偿。

  2000年11月,梅河口人民法院下发梅字第434号裁定,该裁定显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单位被依法注销,还未成立清算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暂未确定,因此中止执行。

  王新涛等人不服,于是向吉林省通化市中院申请异地执行。2003年,该案被通化市中院指定到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2003年9月27日,该院受理了此案,并查明,被执行人郭有福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梅河口市磨料厂将仅有的厂房300平方米于1999年4月20日以每平方米258元的价格(合计价款为7.7万余元)抵顶给吉林省梅河口市砂轮特耐公司的往来账7.4万余元,申请执行人王新涛对抵顶协议提出书面异议。

  集安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新涛对抵顶协议提出异议,且被执行人郭有福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梅河口市磨料厂暂无可提供执行财产。

  2004年6月,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集法执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

  在接下来的几年中,王新涛等人依然为追回赔偿忙碌奔波,但几乎没有成效。而王新涛与吴小东的生活也逐渐陷入困境。

  王新涛等人认为,该案自开始是有财产可被执行的,但由于法院在执行时并未对执行的标的物采取相关措施,导致该案陷入无法执行困局。

  2013年10月12日,王新涛等人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而集安市法院在2013年12月作出了(2013)集国赔字第2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赔偿。

  2014年1月28日,王新涛等人又向其上级机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1日收到赔偿申请,至今未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