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可能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是重庆秀山某公司的采矿工,2014年6月某日,陈某在秀山某公司务工时不慎受伤,经公司出资治疗,陈某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在家休养。二者分别于2014年11月某日和2015年1月某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并对2014年11月某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2015年1月某日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基于陈某的病情和恢复程度,公司要求陈某在10月作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以便进行工伤赔偿,陈某认为应当等到48个月,取出内固定物后才能鉴定。双方发生纠纷,秀山某公司停发了陈某休息期的工资并起诉。陈某受伤后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秀山某公司也未提出鉴定。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2014年6月某日受伤,2014年7月8日出院,至2015年10月止,已经是14个月左右,且陈某也是在家休息,不论是从时间还是陈某的实际康复情况均可以认定为伤情稳定,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秀山某公司通知陈某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陈某不配合鉴定,说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㈠丧失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拒不进行伤残鉴定或者配合该公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又没有相关延长发放停工留薪的确认书,秀山某公司对该公司与陈某于2015年1月某日签订的《陈某工资协议》享有条件成就的合同解除权,其停止对协议中工资的发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解析:
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本案中陈某在工伤发生后一直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影响到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此外,陈某所坚持的取出内固定物后才能鉴定并无专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支持,也不是法律法规中可以推迟鉴定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陈某构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项,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