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担保借款的项链丢失如何确定其价值
向某是一名经营室内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9日,因向某急需进一批货,但缺少10万元钱,于是,找到了自己的同乡且也是经营室内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张某,张某表示自己实在是没有钱,最多也就能凑上1万元,但张某说半年前自己认识了一个生意上的伙伴——经营家具的陈某,有一见如故的感觉,还曾经给她介绍过两笔生意。
于是,张某带向某来到陈某的店面,说明了来由,陈某表示钱也很紧张。向某于是承诺最多就是用10天,快的话5天这钱就回来了,“你帮帮我,就借10天,我给你百分之十的利息。”,向某说。见陈某没有表态,向某又把自己脖子上金项链摘下来说道:“这是我母亲传给我金项链,放在你这儿抵押着我这次买卖成功,就又揽到一个大客户,你就是我的大功臣。”张某跟着表示向某是可靠的朋友。陈某最终同意借款10万元,也不要利息,但10天之内必须还上,也同意将金项链先放在自己这儿。向某和陈某互相写了收到对方10万元借款和金项链的便条。
陈某将向某的金项链放在自己的随身携带的包内,中午回家时,走到离家不远的一个胡同口,包被一个男青年抢走。
陈某报案后,在向警察述说丢失物品时,特意讲了这个金项链,当警察问及价格时,陈某说:“我也说不清楚,一两万总该有吧,最多也就三四万。”在借款第9天时,向某向陈某还借款,陈某说了金项链丢失一事,二人发生矛盾,向某因此没有还款。过了两个多月,公安部门一直也没有破案。陈某找向某和张某要求向某还借款,而向某则说金项链值十几万。张某多次从中说和,但二人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向某到法院起诉陈某,要求其返还自己的金项链,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16万元,扣除10万元借款后再向自己支付6万元。陈某则提出反诉,要求向某归还借款10万元,扣除丢失的金项链2万元再归还8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项链的确切价值,在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因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设定的担保——动产质押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借款人(债务人)的向某是动产质押合同的出质人,而作为贷款人(债权人)为动产质押合同的质权人,用来质押的金项链为质物。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设定质押合同时对质物的价值是有约定的,有约定时当然就可以按约定的价值确定;即使没有约定,当需要确定质物的价值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质物的价值,当然也应当以质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但是,当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对质物的价值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因为质物的毁损或者灭失又不能证明质物的价值,而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在动产质押合同纠纷中就是一个大难题了,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作为出质人的向某主张质物金项链的价值为16万元,当然就应当承担该质物价值16万元的举证责任,她没有能举证证明价值16万元,关于质物16万元的主张也就不成立,因而其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同理,作为质权人的陈某主张该质物的价值为2万元,当然就应当承担该质物价值2万元的举证责任,她没有能举证证明价值为2万元,关于质物2万元的主张同样不成立,因而其诉讼请求也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根据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进行借贷动产质押担保的具体情况看,质物的价值一般和担保的债务价值是大体相当的,不会有太大的偏差。例如,一般都不会借款10万元,用一个一两万元的财产或者几十万或者上百万的财产进行质押担保。另外,我国《物权法》第67条也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因而,在没有办法确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推定质物的价值与其担保的债务价值相等或者相当是一个最为接近真实情况的认定,或者说,如此认定与事实和法律是最为接近的。本案法院的判决就是如此认定的,这也是在所有选择中最为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