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12年难以执行的劳动纠纷案

    职工因不服单位作出的解雇决定,遂将单位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该职工胜诉,但判决已经生效12年,却迟迟得不到执行。

 

  原辽宁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沥公司)职工吴向春怎么也没有想到,奉献了半辈子的“老东家”与他最终成了仇敌。当他举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时,却迟迟未等到他所期盼的正义。

  吴向春说:“我曾为单位立下过汗马功劳,却遭到如此不公待遇,实在令人心寒。”

  吴向春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他自1973年与北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78年和1982年两次工伤事故造成六级伤残。2001年北沥公司裁员将吴向春列入其中,后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一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和裁定,北沥公司与吴向春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恢复吴向春与北沥公司劳动关系和待遇。

  吴向春自20059月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督办,兴隆台人民法院对北沥公司处以罚款、网上列为失信单位等措施,北沥公司依然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37月,吴向春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劳动关系至今未恢复。

曾被企业多次表彰

  吴向春19岁时,北沥公司的前身营口市沥青厂招工,大队公社领导考虑到吴向春是一名孤儿,无亲戚照顾,便让吴向春报了名,在1973年,吴向春被招入营口市沥青厂参加工作。

  1978616日,吴向春在工作期间由于砂轮片破碎,击打到头部,导致吴向春右眼失明。19828月,也是在工作岗位上,货车肇事,油箱爆炸起火,司机当场死亡,吴向春虽然躲过一劫,但落下终身残疾,全身烧伤达80%以上。这两次在工作岗位上受到的重大伤害,于19833月被北沥公司及盘锦市两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残疾。

  但这并没有影响到他的工作积极性,他在工作中依然十分努力。从1985年开始,吴向春连续6年获得交通系统双文明标兵,并创下驾车行驶300万公里安全无事故记录。另外,在抗洪抢险过程中,也获得过先进个人称号,在公司所开货车的运输利润也是盘锦市交通系统最高,并因此得到公司肯定获得劳模等荣誉称号。

  因为表现突出,盘锦相关部门还曾专门奖励吴向春一套两居室住房,当时的相关领导还找过吴向春要委以重任,但由于吴向春没有读过一天书,此事也就不了了之。

  然而,让吴向春没有想到的是,在20011月,北沥公司开始经济性裁员,吴向春也被列入到裁员之列。

  “由于我不识字,更不懂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被欺瞒的情况下我与北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吴向春说。

用人单位不服判决

  20044月,由于吴向春工伤旧病复发,到医院就诊,他才知道公司跟他已经脱离了工作关系,北沥公司停止了他的一切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吴向春认为,他为公司立下汗马功劳,却遭到如此不公待遇。他不服气,于是,在2004年起诉了北沥公司,要求恢复他的劳动关系,并交纳他2002131日后的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以及应享受的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

  200412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盘兴民合初字第337号判决,判令撤销盘沥股发(20028号关于与吴向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恢复吴向春的劳动关系。吴向春应将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0元退还给北沥公司。北沥公司应当为吴向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种福利待遇。

  然而北沥公司并不认同法院的判决,并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沥公司认为:公司与吴向春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双方的合意,是经过了协商、通知、决定、签订合同这一全过程,不是该公司的单方裁员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过申诉实效,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0058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盘中民二合终字第40号判决,判令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4)盘兴民合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吴向春与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吴向春与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4)盘兴民合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吴向春将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4)盘兴民合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吴向春退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吴向春恢复解决劳动关系后的各种待遇。

  此后,北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维持原判。

赢了官司难执行

  2005916日,吴向春向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不知什么原因,执行局迟迟不予执行。

  吴向春无奈之下,于2006年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辽宁省高院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下发督办函,要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抓紧执行,进展情况随时沟通。

  此后,吴向春又不断要求法院执行他的生效判决,但都不起作用,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吴向春说,2013年,他又找到兴隆台区法院执行局,一位陈姓局长告诉他执行需要审计、评估以及确定工资额,并要求缴纳评估费,于是在2013718日,吴向春按照陈局长的要求缴纳了24000元的评估费。

  2013729日,盘锦市中级法院技术处给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下函,要求北沥公司出具吴向春从20021月至20137月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明细表。

  2013820日,兴隆台区法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等一行5人,到北沥进行评估,但并没有结果。

  之后,吴向春又不断找到执行局要求执行。20131220日,兴隆台区法院又一次下达评估单,但不知何原因又被叫停。

  20131225日,吴向春又一次找到盘锦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相关工作人员,问无法执行的原因,但此时执行局相关工作人员突然改变了口吻,不再提执行之事,而是说,吴向春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再执行上班无意义,而判决书上也没有具体补发工资数额,无法执行。

  此时,吴向春对执行局相关负责人的说法表示怀疑,“我在未退休之前,你为什么不执行?”

  随后,吴向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沥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3年期间应领工资以及收入孳生的利息。

  201412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61号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向春的起诉。

  在随后的两年中,吴向春又分别向盘锦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两级法院均认为,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了吴向春的上诉。

  2016年,吴向春重新又回到了原点,继续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沥公司随后也提出了异议,但均被兴隆台区法院、盘锦市中院驳回。

  2016926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2016101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此案该院已经接收,正在执行中。

  等待了12年的吴向春不知还要期盼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