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和检法关系研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为了让审判回归到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改革必然会对现有的检警和检法关系产生冲击和影响,为此,本文对此改革背景下的检警和检法关系的转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制定完善相关制度有所裨益。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即审判中心主义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表现是指侦查、起诉和执行均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侦查中心主义是指,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警察办完的案子就基本上定案了,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都不过是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复核程序。

  从国际范围看,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检警之间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且各有其优劣。一是诉侦一体化模式。这一模式又被称为检警一体化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诉侦一体化是指,侦查机关受公诉机关的领导和指挥。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的指挥侦查,使侦查完全为起诉服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诉侦分离模式。这种模式又被称为检警分离模式,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模式下起诉职能和侦查职能分离,分别由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行使,而且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这种模式强调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公诉机关的地位,但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实际的控制力。

新形势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完善

  通过上述两种模式的比较和结合我国宪法规定及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实行诉侦一体化的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实践中,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独立实行侦查,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种现实的诉讼模式导致检察机关与侦查活动完全脱节,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有效的监督和指导,囿于公安机关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能力,导致证据收集的质量和法定程序的遵守都存在不足。现实中,大量的公安侦查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但是由于证据的收集大多具有不可逆性,而且侦查中所犯的一些错误是无法弥补的,导致一些关键证据的瑕疵,甚至错误,进而诉讼无法继续进行。退案率居高不下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脱离检察机关监督与介入的直接结果。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检警关系中,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的监督与指挥,对于侦查权进行制约。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行现状,先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批,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比较切实可行。如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限制,如自由、财产和隐私的限制,进行监督,规定这些决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

  对于检察机关自身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完善提请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同时,借鉴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异地审理制度,对于涉及职务嫌疑人的公民基本权益时,通过异地审批制度,实现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达到法庭审理的证据标准,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任何制度必须落实到实处,才能发挥其制定的目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只有完善监督惩罚机制,才能让各项制度得到切实的执行。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消极怠工,并不积极补正,在补证期限届满后,将退补的案卷原封不动的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只能采取存疑不诉的手段进行案件处理,通过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这种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很难实现侦查监督的目的,因此必须强化监督手段,在落实承办案件责任制的同时,通过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指挥和领导,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予以惩治,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符合侦查活动服务于审判活动的审判中心主义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法关系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诉讼监督的方式是指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通过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提起公诉,追究违法法官的刑事责任;对于生效的法律判决,检察机关通过审判监督,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通过抗诉的方式对法院进行监督。非诉讼的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官改正其不规范的行为,维护庭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监督权存在着不敢监督和监督不力的境况。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工作中存在相互配合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监督,存在怕影响检法两家“和谐”关系的顾虑。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缺乏刚性,即使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提起抗诉,法院如果不改正其诉讼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检察机关并无有效的制约手段。因而,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监督权不仅不应该弱化,反而应该强化。

  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审判机关公开审判的监督力度。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通过加大公开审判的监督力度,让审判在公众的监督下,不仅能够强化审判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让审判法官更加重视庭审的过程和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的举证内容,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且通过审判的公开能够督促法官提高业务水平,增强释法说理的能力,使法院的判决更容易被诉辩双方接受。同时,审判公开的监督,能够让更多的公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综上,通过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警、检法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改革的过程中,应该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完善检警、检法关系,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能够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