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需立法补漏

  近年来,人大代表违纪的案例不断被媒体曝光,而处理结果总是在该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后才被人大常委会终止或罢免代表资格。为什么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时清理出人大代表队伍?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漏洞。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绝对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最终要由人大代表来具体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须是从广大人民群众中遴选出来的先进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才能较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然而,近年来,一些人为了个人私利混入人大代表队伍,把代表资格及代表履职的权力作为个人胡作非为的“护身符”,一定程度上败坏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而这与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至少存在四处疏漏有着直接关系。

  其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人大常委会专门常设机构,使其无法开展常态化的审查和监管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等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不是常设机构,该委员会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根本无法开展工作,更遑论监督代表。

  其二,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要的监管代表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只有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说“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选举工作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对代表缺乏常态监管职权,无法于事中进行监管,往往是某代表东窗事发后,人大才通过罢免或接受辞职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其三,罢免的法定条件严重缺失,致人大机关罢免事务神秘化。罢免是人大机关开展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这种监督既有对外部官员的监督,又有对代表队伍内部成员的监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既不利于保护守法代表的权益,也不利于打击违法代表的恶行。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其四,对违反代表义务的情形没有纳入停止或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致某些违法乱纪的代表有恃无恐。代表法对人大代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等,这当然是人大代表履行监督职责必备的素质要求。笔者认为,当代表不能达到这些要求时,就应当及时将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队伍的纯洁。现在的问题是,在代表法中,无论是停止代表资格,还是终止代表资格,均未涉及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这样,代表法中关于代表法定义务的规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相应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如此,代表违反法定义务现象的出现便不足为奇了。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为专门机构,并赋予其对代表资格的全面监督管理职权,同时,将违反代表法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停止、终止代表资格的法定条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标志着执政党运用制度力量加强自身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努力,也意味着中国的法治体系呈现出开放、多元与互相配合的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二元结构,丰富、深化了我们对法治的认识,也是探索执政党管党治党,实现党内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党内法规体系,既是中国共产党以党章为根本,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举措出发,着力进行制度建设,确保从严治党始终沿着制度化、可预期、规范化和程序性的轨道前进,也是对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一种制度模拟,之所以称呼为“法规”,本身即意味着从传统革命党偏重领袖意志与具体命令的治理手段,向现代法律的一些基本要素与美德转换的努力,因此是党的治理意志(内容)与规范性表达(形式)的有机统一。要建构一个现代党内法规体系,归根结底也就是既要更好体现从严治党的意志和规律,也要更好满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与要求,为此,需要回答好一些基本问题,处理好四个关系。

  第一,处理好党内法规两个基础的关系;第二,处理好党内法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关系;第三,处理好党内法规建设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第四,处理好党内法规两个基本功能的关系。

  关键词:党内法规体系;治理能力;从严治党

  ——摘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旭论文《建构现代党内法规体系需厘清四个关系》

  涉外商事纠纷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发展国际商事调解。“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国家之多、范围之广、层次之深是以往任何国际战略所无法比拟的。沿线65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在如此复杂的区域环境中进行经济往来,产生各类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然而,面对不断增加的国际商事纠纷,仅仅依靠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法院诉讼)已经难以适应“一带一路”实施中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因此,发展国际商事调解,既是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一带一路”良好商业秩序的必然要求。

  提升国际纠纷解决的话语权需要发展国际商事调解。国际话语权的强弱事关一国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保障。在传统的国际商事纠纷中,诉讼及仲裁制度的话语权主要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展国际商事调解是中国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话语权的重要突破口。中国具有悠久的调解历史和丰富的调解文化,以此为基础吸收现代调解经验,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要的调解制度,有利于提升中国在国际纠纷解决中的话语权,增强国家的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话语权

  ——摘自湘潭大学法学院廖永安教授论文《“一带一路”商事调解的“中国方案”》

  当今影响金融创新面临的最大风险并不是具体的金融风险,而是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姑且不说P2P网贷、互联网众筹等新兴金融样态,单就担保融资而言,实践中就出现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担保、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附让于担保内容的资产转让返租等突破《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的新类型担保,并引发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争,影响着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

  从理论上讲,立法先行是一种最理想的状态,但是立法永远滞后于实践却是不争的事实。建立在农耕经济和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制度是以物权和债权为中心来加以建构,物权制度又以所有权为中心,注重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由于在所有的财产中不动产的价值最高、最为重要,在他物权制度中,就形成了担保物权以不动产抵押制度为中心的既有格局,而在质押权的标的上法律仅明确了有限的几种权利类型。这种相对稳健的立法显然难以满足轻资产时代财产存在形式和流转方式的巨大变化,无法满足财产资本化趋势所带来的权利人对财产的价值充分发掘利用及为担保标的的财产和权益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的客观要求。我国以简单商品经济为基础的传统民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坚守以及宜粗不宜细、肯定通说、回避争议的稳健主义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加剧了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造成立法和商事实践的严重脱节,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创新几乎是在缺少法律规制的“真空”中进行,其不确定性将更为明显。

  关键词:金融创新;互联网众筹;立法先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冯果《金融创新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