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定金超过法定限额不受法律保护

  20144月,胡海与梁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梁达土地建大棚种植食用菌。同年,胡海注册成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并以合作社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食用菌袋料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14万元。

  合同签订后,胡海按标的额的50%预付了8万元定金。2015年,胡海租赁土地所在地居委会因扩建办公场地,占用了梁达租赁给胡海的约0.4亩土地。其时,当地居委会补偿胡海大棚拆除费2000元,并口头约定为其重新修通一条进出大棚的通道。

  但当地居委会因诸多因素影响迟迟未兑现承诺。胡海遂将当地居委会及梁达告上法庭,要求为其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并赔偿其合同定金损失8万元等。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损失,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搁置口头约定的修通3米宽通道引纠纷

 

  2014426日,胡海与合伙人,和梁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梁达3亩多土地用于修建大棚种植食用菌,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000元,同年6月合伙人退出,胡海独自经营。2014813日,胡海注册成立了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2014912日,胡海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合作社按照所需袋料总价款50%预付定金,夏菇发货时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内每年农历310日至315日,冬菇发货时间为农历410日至415日。

  合同还约定,预定的各种袋料不可退货,若发现退货情况所交定金全部不退。依照合同,胡海在甲公司预订夏菇袋料10000袋,冬菇袋料25000袋,总价款14万元,先期支付定金8万元人民币。2015年,胡海租赁土地所在地居委会为扩建办公场地,拟占用王某土地。

  王某因建房所需,提出以梁达租给胡海用以修建大棚的约0.4亩土地进行调换。各方经协商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胡海腾退大棚东北侧约0.4亩土地及道路,当地居委会支付胡海大棚拆除费2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553日前,为胡海修通一条约3米宽的进出大棚的通道,将大棚西北侧一块约30平方米的土地填平,以供使用。

  但当地居委会因故并未修通上述通道及平整土地。胡海多次找到村镇两级组织多方调解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地居委会及梁达共同为其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并赔偿因故造成的与甲公司的合同定金损失8万元、人工运输费6000元、大棚折旧费2万元。

  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地居委会为胡海修通了道路、填平了上述土地,胡海将合同定金损失赔偿变更为货款损失赔偿。法院经调查发现,胡海在2015317日依约腾出土地、道路后,以人工运送方式采摘棚内继续出产的香菇,直到同年5月,且依照当地习俗,香菇袋料生产厂家在加工制作袋料菌种前,通常会要求订货方支付相当于加工成本的定金,袋料菌种制成后的保质期为两个月。

  由此,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胡海在货款总价款为14万元情况下支付定金8万元,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额度部分,法院不予认定,遂按28000元计算。

  胡海主张赔偿其大棚折旧费2万元,后经协商按18000元计算。但路未修通地未铺平,不是胡海不能组织生产的唯一原因,其可以通过人工组织生产。因此,胡海对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负40%责任,即18400元,当地居委会承担60%责任,即27600元。

  另外,胡海依约腾退土地、道路后,当地居委会未在约定期限内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其违约行为给胡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支付其雇人运送香菇人工费6000元。

 

法官说法:合同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

 

  当地居委会在占用胡海租赁的约0.4亩土地时,双方口头约定为胡海的食用菌大棚修通一条进出通道,将大棚西北侧一块三角形土地填齐铺平。口头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陕西省镇巴县法院法官王小波表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协议分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两种,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胡海在诉讼中,将当地居委会与梁达共同列为被告,要求为其赔偿相应损失,并在法庭辩论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合理合法,也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行使处分权,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通常需要经过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胡海主张的合同损失性质应为定金损失,而非货款损失。这是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定金冲抵货款的事实,且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冲抵货款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但胡海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已履行了购买合同及定金已冲抵货款的事实。

  胡海主张的定金损失之所以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是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付相应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王小波称,这种预见是指违约方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违约行为所能造成的损害。上述案例中,双方进行合同变更时,原告胡海的运输人工费、大棚折旧费,被告显然能预见;原告的定金或货款损失存在与否,被告也应当能预见。

  另外,原告胡海的定金损失的范围之所以应以主合同标的额的20%予以认定,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合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镇巴县法院法官邹海山表示,作为市场经济的“理性人”,胡海在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枉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做出超高风险的交易选择,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且拆除大棚面积较小,紧邻主路,只需组织少量人工搬运,即可恢复生产。

  因此,胡海所述事由只是其不能生产的部分原因,而非唯一原因,故其自身对损失的形成及扩大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小波表示,胡海的其他定金损失,可在该案审结以后,基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权益,但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看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