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典型刑民交叉案”引发的争议
审结逾两年,合同纠纷骤变合同诈骗
时逾两年,一起已审结执行的合同纠纷案,骤然升级为刑事案件。检方复以合同诈骗提起公诉,同一法院一审判决诈骗犯罪成立,“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民事案件审结执行后,对同一法律事实应否刑事立案并起诉?发生在辽宁省的这起“非典型刑民交叉案”,引起了法学界和法律执业者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纠纷:从合资购矿“计划境外
上市”到对簿公堂
案件源于9年前的一次购矿合作。
2007年1月,从事玉石贸易的鞍山商人李志与“香港环球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环球亚太)签约合作。这份经李志之子李鑫池实际签署的合约商定,由鞍山红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鞍山红山)和环球亚太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红山玉石有限公司(下称大连红山),收购某玉石矿,并“计划赴境外上市”。
因洽购未果,双方决定转而收购名为“振东滑石矿”(下称振东矿)的一处伴生玉石矿,并就放弃收购前述玉石矿和收购振东矿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环球亚太出资的3300万元用于支付买断振东矿现有股东的全部权益和股份。与此同时,李鑫池授权李志、宋丽杰出任大连红山董事,代为处理合作及玉石矿经营事宜。
此后,环球亚太先后向李鑫池和李志支付购矿款共2600万元,李志于2009年6月办理了矿权转移手续。
根据协议,在矿权转移至李鑫池名下的10个工作日内,环球亚太应再支付700万元。协议亦约定,环球亚太的投资以借款形式注入,在最后一笔资金投入后,全部借款转为投资款及环球亚太持有的大连红山45%股权。
李鑫池称,环球亚太在支付了2600万元后再未履约,原因是双方合作后次年“遭遇亚太金融危机,环球亚太资金吃紧,无力继续投资,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此时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撤资属重大违约”。
事实上,李志曾主动前往大连,提出返还投资款,环球亚太方也做了录音,并曾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举证。录音证明,李志有积极返还的行为。但双方就是否赔偿500多万利息产生了争议,李鑫池认为,“环球亚太未达目的,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环球亚太则认为,李志方未能如约在2007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毕矿权转移手续,且怠于履行义务,未将经营收益交给大连红山。此外,双方对涉诉矿权的实际转让价款也产生了争议。
2011年3月,环球亚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鑫池、李志等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全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2012年12月13日,大连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解除环球亚太与李鑫池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李鑫池等返还原告环球亚太22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此后不久,该院执行局查封了李鑫池持有的威海某4A级景区公司60%股权。
案件宣判后,李鑫池一度上诉,但最终撤诉,这意味着该案判决已生效。
升级:民事审结逾两年,
复以合同诈骗公诉
就在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期间,环球亚太法定代表人任书良向大连市经开区公安局报案,诉称李志涉嫌挪用资金。
2013年6月,李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大连市开发区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捕羁押。历经多次退侦,迁延2年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以李志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大连中院提起公诉。
公诉人指控,环球亚太投入的2600万元并未如约专用于购矿,其中1980万元分别被转入某运输公司、某汽车修理公司和某牧业公司,用于购车、购买玉件、购置房产,经查明仅有620万元用于购矿。公诉人亦称,李鑫池并未如约将该矿所有手续、资料、设备、库房和已采矿石等所有财产转让给大连红山。
公诉人认为,“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用620万元对价支付振东矿购矿款后,隐瞒真相,继续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继续支付购矿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人还指控李志非法占用农地,用于堆放矿渣和建庙。
庭审阶段,控辩双方交锋激烈。李志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关于合同诈骗的指控并不成立。主要理由是,双方的合作协议由环球亚太方起草,该公司清楚地知道收购范围,即收购振东矿的价款除支付其他矿主股权的620万之外,还需支付包括李志在内的其他实际经营人的购矿款、矿山设备和已开采的存量玉石。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强认为,作为所持矿权、已开采玉石和车辆、设备的转让对价,李志有权自行支配属于自己的1980万元;此外,在双方合作破裂后,李志曾归还50万元,并提出以自己存放在任书良处、两块价值逾亿的约600吨玉石为担保。“这表明,李志一方有还款能力,没有隐瞒或虚构事实。”
魏强认为,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非法占有目的有6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的兜底条款。该纪要也清楚地解释:如果诈骗数额较大资金能够或者愿意归还的,即便有规定的6种情形,也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魏强称,“李志案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6种情形,他恰恰能够且愿意归还。”
但2016年5月31日,大连市中院仍判决“李志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外,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受害单位。
争议:把握刑法谦抑原则,
警惕滥用刑侦、刑诉权
李志案在法学界和法律执业者间引起了广泛关注。
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赵丙贵认为,本案属“非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原有的司法解释,都是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毕后,就同一法律事实,检察机关又作为犯罪起诉该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赵丙贵认为,大连中院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两份判决自相矛盾,有损民事诉讼的既判力。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原副庭长耿景仪此前曾撰文指出,合同行为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十分慎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更不应作为刑事立案。
耿景仪表示,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性质。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首先考虑民商法、行政法有无调整的可能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对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的,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给予刑事追究。
而大连市中院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官亦认为,本案中民事判决执行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民庭审理的是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判断是不是存在犯罪嫌疑,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不能拒绝民事审理。
赵丙贵教授认为,本案引发的争议之外,更令人担忧的是,近年来屡见合同纠纷被升级为合同诈骗案,“公安部和最高检明令禁止的滥用刑侦权和刑事诉权,违法介入民商事纠纷现象又有抬头,这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侵害了公民和企业的正当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