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法律与文学之间
法律与文学属于法学与文学的交叉学科,也是法学边缘性学科。“法律与文学运动”缘起于美国法学界并在1970年代以来不断兴盛,之后不断得到了国内法律人的关注。冯象《木腿正义》,梁治平《法意与人情》等等都从不同角度阐释了“法律与文学”这一主题。“法律与文学”主要表达了这样两个涵义,第一个是“文学中的法律”,即从文学文本中分析与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问题或者将司法判决书和司法实践视为一个“故事”或“文学文本”而从文学理论角度进行分析。第二个是“作为法律的文学”,即通过文学与法律功能的比较,阐释文学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方式”,在这一点文学分享了法律的很多功能。
苏力教授《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一书,无疑是探讨“法律与文学”的重要著作,该书延续了苏力教授一贯的“剑走偏锋”,“于细微处见精神”的“朱氏风格”。文章常常在众人易于忽略的细微环节发现并阐释出与众不同的观点和理论,常常“语出惊人”,但接下来的论证也让人感觉其“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不得不佩服苏力教授思维的敏感、想象力的丰富与驾驭语言的娴熟。该书也试图扩宽法学研究的领域并提供全然不同的分析视角,以为法学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
在分析《赵氏孤儿》这一以复仇为主题的传统戏剧时,苏力教授认为复仇最初是源于人类自然的本能反应。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导致人类为了更好的生存需要“抱团取暖”,群体规模随之扩大,而复仇行为也随之开始不断的轮番升级。此时大规模的残酷的“血族复仇”或“血亲复仇”开始脱离最初的人类本能反应而成为了一种具有社会文化意义的行为,甚至社会开始将其有意“固化”下来。复仇不再仅仅是生物基于报复心态的本能反应而成为了社会行为,甚至具有血缘或类血缘关系的人不去报仇反而会被社会耻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父弑,子不复仇,非子也”。苏力教授认为春秋战国时期贵族养士之风的盛行,其不仅仅在于网罗人才增强自身的地位,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增强自身的安全系数,因为复仇制度的存在。如果自身被杀那么众多的门客之中只要有少数忠诚的义士即可为自己复仇或可能会为自己复仇,即使所有的门客都是见风使舵的小人,但是庞大的门客群体也客观上增大了被复仇的潜在可能性,这同样会使敌人“投鼠忌器”而不敢有所图谋,这客观上使自身处在相对的安全之中。复仇是“一种精制的文化”,复仇制度本身也逐渐导致了文明的产生,因为复仇本身的残酷性导致其需要被规制同时又可以取代复仇本身的功能。当国家权力日益扩张成功接管了私人复仇的功能成为唯一可以合法使用暴力的组织的时候,人类开始向文明社会大踏步进发了。
在分析《窦娥冤》一文中,苏力教授指出审理此案的楚州太守在此案中并非是一个昏庸无能、收受贿赂的贪官污吏,只是在当时的制度环境下地方官是一个全职官员的角色,自己既是行政长官,又是法官、检察官、警察也是监狱长,古代社会国家治理能力、财政资源、组织技术的有限,地方官在这种身负全职的制度框架下很难成为一位优秀的法官以做出公正的裁断,即使其想要成为一位清廉且公正的官员。在窦娥一案中,大量的证据都不利于她,同时在“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时代她又承认了自己的“罪行”,针对这种事关“十恶”的大罪,楚州太守作为地方的“父母官”也急于表现自己捍卫纲常伦理的意志以显示自己的执政能力和政治正确。即使窦娥是被冤杀的在当时的司法制度下,该案被查出而使主审官员遭到处分的可能性也是极低的。从复查此案的人是权力极大的窦天章,更重要的是他还是窦娥的父亲,平反此案尚需要窦娥魂魄出现告知其父亲详情以及“三年大旱”“血溅白练”等等超自然的证据出现,才促使冤案的平反可以看出,窦娥的被平反完全是几乎可以忽略的小概率事件。那么也就是说在该案中窦娥的被冤杀几乎是无可避免的。造成窦娥悲剧的最主要的是当时的制度。该文的分析提出了制度角色以及制度能力这一命题,在一种既定的制度安排下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智慧和勤政都是具有限度的。
古代中国社会的政法制度是“德主刑辅”,道德治国,促成这一政法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科学技术的落后、财政能力的有限、组织能力的不足显然是重要原因,因此需要依靠一种理想化的相对笼统的道德力量予以弥补以保持整个国家和社会相对的稳定。传统戏剧无论是《窦娥冤》还是《十五贯》等等其主审官员高度的道德说教十分的明显。中国传统的文学又高度强调“文以载道”,道德文章是衡量读书人文学成就的重要标准。传统戏剧也反映了这一推行道德教化的倾向。通过赞扬清官贬斥贪官、滥官、庸官,捍卫仁义道德和人间正气,传达善恶有报的因果联系,客观上使文学戏剧具有了规范人们言行的功能,成为了一种“社会控制方式”,而这正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在道德治国的古代社会,文学戏剧的这一功能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文章有删节,摘自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