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姓氏文化与姓名权冲突之权衡
——评济南“北雁云依”案
法律保障自由和权利的限度为何?权利、自由与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抉择和处理?基于此,本文将以一起姓名权诉讼为例,通过系统地分析论证,旨在回答为了保障公民充分行使姓名权,公民是否可以随意选取姓氏或者自创姓氏?
“北雁云依”姓名权案简析
2015年4月,济南市一起长达6年的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件尘埃落定。该案因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一度中止审理,提请立法解释,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两个条款正式作出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该案在国内史无前例,一时间使得姓名权中随意取姓和自创姓氏的问题受到了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该案中,济南市吕某给女儿取名“北雁云依”,该姓氏既非父姓(吕某)也非母姓(张某),在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燕山派出所以之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为由拒绝办理。吕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北雁云依”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自创的姓氏“北雁”是否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同时符合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法院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并且创设姓氏的理由只是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并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因此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可是,这里的“正当理由”为何?需满足怎样的正当性和合目的性?在实践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具体衡量的规定该如何进行操作?
针对上述疑问,笔者查阅了《立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出的说明。根据该说明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规定选择其他姓氏应具合目的性,实际上就是将选择其他姓氏的自由权限定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内予以适用,且对自创姓氏未作规定。由此表明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态度,即不想扩大公民有关随意取姓或自创姓氏的自由权。其第三款“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也并非界定模糊、列举情形太少,亦不是给予行政管理机关于操作上进行主观臆断机会之举,由于法条的并列关系,前两款规定“直系长辈血亲”“有抚养关系”,根据当然解释,第二款第(三)项中“其他正当理由”的行使情形范围只能当然地小于等于(包含或者等同于)前两项情形的范围内,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据案件情形在此范围内操作。
《立法解释》是基于家族血缘关系和家庭伦理关系,遵循我国传统姓氏文化、血缘传承观念和伦理秩序对姓氏选取之规定。当下独生子女居多,一个孩子可能同时是许多姓氏的延续,为避免其直系长辈亲属的姓氏无人继承以致逐渐消失,由孙辈选取祖辈姓氏乃合情合理。此外,抚养关系中,养子女随养父母姓氏或抚养亲属的姓氏,在一定程度上,能增进双方感情,提高扶养人抚养照护被抚养人的积极性,有利于家庭和睦及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
姓氏的文化价值与社会功能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组成,是人们以血脉传承为根基的社会人文标识。姓氏和名字分别具备不同性质,承载着不同意义。而名字,来源于父母或名主的主观创造,主要以表现对名主的美好希冀与祝福,为个人所有,且具有标志性和区分性。因而,对姓氏的伦理道德要求要比名字高,社会和法律的容忍度要低。
自创姓氏权利之证伪
第一,随意取姓或自创姓氏实质上导致废姓。有观点认为:“主动积极自创姓氏的人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受沿袭数千年的伦理道德之约束力不会轻易去更改。”笔者认为,因公民姓名权问题具有相应的复杂性、社会敏感性和现实普遍性,倘若放宽政策,开了先例,虽目前改姓的人可能较少,但这仅是暂时的。从发展的角度分析,随着政策的放宽,只要有人尝试,就会有人效仿,如此作为的人相继增多,这承袭已久的传统姓氏文化观念以及伦理道德的约束就会被逐渐冲淡,人们将不再对姓氏有过多的认识、情感与顾忌,后辈也逐渐不清楚自己根源何处。由此,随意取姓或自创姓氏实质上是在导致废姓,直接否定了姓氏的意义所在。
第二,权利行使须受限制。也许有人会认为,“随意选取姓氏或自创姓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人无害,不应对其加以限制。”并借约翰·密尔的观点,“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加以佐证。对此,笔者不予苟同。姓名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它的行使一旦要伴随一定的行为,就有可能对其他人的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构成冲突,乃至侵害。所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和睦的需要,应当在法律制定,政策实行上对姓氏的选取加以限制,此乃对姓名权行使的外在限制。
第三,重名问题勿小题大做。有观点提出:“我国人口基数的持续上升使得重名率也随之持续攀升,影响到姓名的区分识别功能减弱,而由此导致的实践结果是公民因不想重名就要选取生僻字,使得登记机关要不断更新数字库系统以保障公民权利,增加了公共负担。”对此,笔者看法如下:
姓名,是姓氏和名字的排列组合,重名问题不仅关系姓氏,更关乎名字。常见的姓名字数乃2至4个字不等,除去姓氏,能供人自由发挥的空间也有1至3个字,凭借我国庞大的汉语辞库,通过精选名字,改变排列组合的顺序也能做到降低重名概率。此举重点在于名字的道德伦理要求及法律规范要求较之姓氏低,对名字选取的限制较少,在名字上做出改变即可实现降低重名概率,为何非要大手笔地以破坏传统姓氏文化以及人们内心的道德规范为代价来实现这一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凌驾于社会价值和权益之上,任何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地行使。
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我国立法应当符合传统姓氏文化和风俗习惯,顺应民意,否定随意选取姓氏或自创姓氏之举。因此,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是合理正当的。依据本解释,“北雁云依”案是一个理应得到学界和社会认可的权威裁判结果。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