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近年来,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胡格冤案等冤假错案的曝光,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司法权威的树立。权责不明,追责不严是制约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初衷是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高办案质量。此项制度设立实施以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均存有一定的不足和缺陷。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2014年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做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错案责任终身制,2015年2月25日最高检通过官网对外公布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要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落实和强化检察官执法责任为重点,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改革和完善执法办案指导决策机制,规范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明确各层级的办案责任。尽管出台了一系列错案责任追究的决定和举措,实践中检察官办案权限划分模糊,错案责任追究难以有效发挥其本质作用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司法改革背景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如何完善值得探讨。
对于何为错案,实践部门与理论界理解均不一致,定义仍模糊不清。以检察院侦查监督业务部门为例,以往错案概念主要是错误逮捕。通说的错误逮捕案件定义为: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被批准逮捕的,在提起公诉阶段因证据不足或不认为构成犯罪而被决定绝对不起诉(无罪不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判无罪等情形。而我们认为,根据刑诉法逮捕以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条件,逮捕对后期判决有一定的预判作用,因此逮捕决定是否恰当还应以实体刑期判决为参考标准。广义的错捕还应包括逮捕后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也就是轻刑化案件。以某地检察院为例,全年批准逮捕案件757件980余人,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轻刑或缓刑人数75件101人,轻刑化率一直维持在10%左右。有学者指出,逮捕案件轻刑化标准对于错捕并无实质影响,可视同逮捕瑕疵。我们认为,在严格执行刑诉法语境下,逮捕轻刑化率越高,出现错误逮捕概率越大。逮捕的适用条件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定,应当在实体判决后转化为对逮捕质量的量化评价。同时应当承认,客观上的错案并不是进行责任追究的充分必要条件。
尽管错案从客观结果上容易定义,但如果要进入追究责任程序仍需满足一定条件。也就是说,错案虽造成,但要达到追究责任的程度,还应考察承办人主观故意与当时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要求对造成错案发生的检察人员实行终身追责,对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无异于带上终身“紧箍咒”,无形中让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背负着一定的思想负担,如果操作不好,会挫伤业务部门办案的积极性,束缚职业责任的行使,逮捕就该谨慎,但办案人员如过分追求稳妥,对犯罪行为不敢承担打击责任,“宁放勿错”演绎到极致,逮捕威慑作用发挥不足。因此在错案范围界定上必须严谨谨慎,以实现在防止冤假错案与有效打击犯罪的职能行使之间的平衡。
因此,为避免单纯客观归责造成的弊端,逮捕案件中进行终身追责的错案除了检察人员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逮捕决定必须是由其独立作出或经其审批的,而非经过上级干扰后所作出。现行审查逮捕案件办案程序主要为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后由科长审批再经检察长批准,属于审批制。对于错案责任的承担一般分为承办人责任,科长责任与检察长责任。承办人对其审查的案卷材料所制作的审查报告真实客观全面性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提出的拟办意见,经上级同意后对该决定承担终身责任。对于科长或检察长经审批后改变拟办意见的,承办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二是案件必须经过最终裁决生效。在逮捕案件中就是经逮捕的案件已经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作出无罪或轻刑化(包括不处罚)决定。如果案件还在诉讼中,诉讼程序未了解之前认定其是否为错案仍缺乏第三方标准。而法院的判决对于错误逮捕认定具有客观反映价值。三是刑事错案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逮捕错案的发生和发展有一个过程,这过程都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如果是仅仅开出逮捕决定(径行逮捕情形),而犯罪嫌疑人并未实际关押,也没有经过起诉或审判,或案件本身在证据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诉讼无法进行,则对错误逮捕追责的实质意义并不大。
错案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纪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政治责任4种。刑事责任是指对触犯法律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冤假错案出现,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错案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根据刑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罪名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纪律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有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理。《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列》《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列》等都有规定纪律责任的惩戒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国家赔偿法》中对有关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权向办案人员追偿赔偿费用。政治责任包括对办案人员业务能力评价、职称评级等影响。主要体现在检察人员任用选拔机制中。如对于业务能力不强不能适应岗位变化的,应调离岗位等,与纪律责任有重合交叉。根据现有的案例来看,现行错案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纪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为主,纪律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只有六种,政治责任应其牵扯面很广,无统一标准而导致适用困难。对此,我们建议可以将实践中一些比较可行、运用较多的纪律责任承担方式,如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方式纳入进去,以丰富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应将民事责任正式规定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在承担方式上可以参考国外有关法官担责方式,将罚款和赔偿两种承担方式纳入其中。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上,除了刑事责任外,对政治责任、纪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根据错案责任大小灵活搭配适用。
综上,对于逮捕错案是否需要追究承办人责任,追究何种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狭义错案,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基础,再结合客观造成的影响综合分析认定办案承办人的错案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应以刑事和纪律责任为主。对于轻刑化错捕案件,可作为逮捕瑕疵对承办人进行业绩考评,对于考评结果应作为承办人业务能力水平评价挂钩。同时应当结合承办检察官办案时证据充分程度,办理案件的轻刑化率总体水平来评估其产生的负面效果。也就是主要是政治责任为主,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建立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对错捕案件责任承担的常态化机制。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