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把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对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任务。决议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此前,对于法律的备案审查制度已经建立,现在新的任务是把所有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这是一个相当艰巨的任务。目前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尚未充分展开。
规范性文件量大面广
要“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首先应该确认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所谓规范性文件,就是指那些不属于法律性质的、带有规范性内容的所有文件。规范性内容,即指那些规定普遍性内容的、需要相关主体遵循的规则。在我国,规范性文件量大面广,上至国家机关下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甚至一个居委会、村委会,都可能制定非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特别庞大,且对公民生活、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广泛性存在和制定的非规范性(同法律相比),容易出现违反法律甚至违反宪法的可能。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事例不胜枚举,由此引发的冲突和纠纷也经常出现。因此,加强对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非常必要的,它是维护国家法律效力和权威的重要手段。
建立多层级的审查机制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的文本看,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纳入了宪法监督制度的范畴,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目前我国宪制,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违宪违法的文件。但由于我国是多层级的行政区划管理体制,仅从立法来讲,就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一个“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机制运转不畅,不能很好地履行审查职能,加之多层次的立法主体没有很好地贯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出现了较多的法律冲突现象,何况要对如此庞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更是力所不逮。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一个多层次存在的产物,因此,应该针对多样化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现实,建立一个多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制。这样,才能完成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的“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任务。
如何理解“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上,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了一个禁止性规定:“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有些人提出疑问,地方性法规是不是立法性质的?笔者认为,这句话主要还是针对规范性文件的。
“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什么是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一是它有普遍性的权利义务规定,立法性质的文件都有普遍性权利义务要求;二是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一个文件里涉及法律责任的规定,那么就应该把它判定为立法性质的。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它不具有这个功能。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决议的这句话不是针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言的,它主要是针对地方所发布的“红头文件”。这是一个禁令,使各级政府机构、决策机构明白,在发布规范性文件时,不要涉足立法性质的事项。
(本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