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索赔“碰壁”地方法院

    “知假买假索赔”到底属不属于法律保护?地方法院有地方的看法和做法,而专家分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后,自有一番说法。

 

  3月14日,东莞中院公布了一批该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其中一宗知假买假、索要十倍赔偿的案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东莞第一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

  与此同时,深圳中院一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网络流出,《会议纪要》第九条显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显示于3月1日起供深圳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的民事案件中遵照执行。

  深圳中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郭毅敏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证实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称其从未实施。

  早在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就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权索赔。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认为,深圳中院和东莞第一法院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最高法司法解释精神,是应该反对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吴景明认为,地方法院制定的与上位法相违背的指导性文件是无效的,而法院根据错误的出发点裁判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

  东莞中院公布的案例显示,2015年7月20日,谭某在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一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一盒2683元,共4076元,并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人在商场处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并由商场代收银。

  谭某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查询后发现,燕窝(海南)所谓的生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而非生产证号,并且没有食品QS认证和保健食品标志。另外,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进口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他据此向东莞市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40790元。

  除了该案,谭某还在东莞第一法院起诉了9个案件,均以自用为由购买,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除此之外,他还在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燕窝(海南)没有食品安全问题,而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则属“三无产品”。最终,法院认定,谭某以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无任何标签为由主张两被告退款,法院予以支持,超市及第三人应退回原告2683元。但不予支持谭某索要十倍赔偿的请求。

  东莞第一法院称,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情况,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为消费者维权来净化市场,但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

  法院称,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并且一而再在相同商店购买同类商品,原告的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的消费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倍赔偿40790元,法院不予支持。

  无独有偶,3月15日,知名打假人王海通过实名认证微博曝出一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九条显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可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标准,“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消费者一次性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的,可以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会议纪要》显示,该《会议纪要》2014年6月20日起试行,今年2月9日深圳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联席会议第一次修订,《纪要》于3月1日起供深圳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的民事案件中遵照执行。

  深圳中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郭毅敏向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证实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郭毅敏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该《会议纪要》从未下发实施,还没送审委会批准,今后审理此类案件依照法律和最高法司法解释。

  但记者随后获得的一份深圳中院关于《会议纪要》不再参考使用的通知显示,《会议纪要》已印发,并与3月1日起施行,并通知深圳各基层法院称,会议纪要作废,不再适用,请相关部门、审判团队将收到的印刷版立即交回中院民事审判庭。落款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并加盖深圳中院公章。

  记者就此事多次联系郭毅敏核实和置评,但未获回复。

违背司法解释

  在2014年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受此法保护”,而知假买假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因此不受“消法”保护。这种说法正符合深圳中院的《会议纪要》中所称的“可以认定为营利为目的”的情况。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最高法针对上述说法在回复其采访函中表示,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非其自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其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最高法还表示,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其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而且,从食品药品消费的特点来看,一般标的额都比较小,消费者囿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很少会诉讼。而制假售假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大行其道,这正是假冒伪劣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

  最高法称,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苏号朋称,营利是指买了东西之后到市场转售赚取差价,而不是自己消费。知假买假索赔和职业打假人不存在转售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营利,而是基于所购买的商品是假的,请求法院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是基于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获得利益。“东莞第一法院的判决逻辑存在混乱,对于营利没有界定清楚。”

  吴景明也称,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获得赔偿不叫营利。“东莞法院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错的,这样进行司法裁判,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

  对于深圳中院的做法,苏号朋还表示,作为中级法院是没有权力制定司法解释的,即使制定一些具有指导性质的文件,也不能跟法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违背。《会议纪要》明显违背了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该反对。

  吴景明认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地方法院与之相违背的裁判或者制定相违背文件的做法应该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