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处纠纷莫逾法律底线

  近年来,基层村居(社区)干部和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了大量社会矛盾。但由于受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制约,部分调解人员在处置纠纷时或只考虑习俗而忽略了法律规定,或通过“裁判”的形式“内部解决”,或签订的协议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新的纠纷。

类型一:民事合同类纠纷

  村民王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对承包范围内的速生杨进行管理、销售,但不得滥伐超伐。第二年,部分村民向村委会举报王某掠夺性采伐林木,要求严肃处理。村委会随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出具了书面处理决定,宣布终止承包合同。王某不服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的处理决定无效。

  点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裁处。依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纠纷有裁决权的是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而村委会既不是仲裁机关也不是审判机关,无权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该履行进行确认或裁决。

类型二:土地承包转包类纠纷

  村妇葛某同丈夫王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原户主)名下的两块承包地转由葛某和随其生活的儿子耕种管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程序重新修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秋后,王某的现任妻子开始争夺这两块承包地的经营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村委会经调解无效后,作出了“葛某拿出其中一块地给王某的续妻经营”的“裁决”决定。对此,葛某拒绝接受并向乡政府提出申诉,维护了属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点评: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处于发包方的地位,属于当事人一方,无权居中裁判。其次,该法第51条还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葛某到乡政府进行申诉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类型三:工伤保险类纠纷

  周某的妻子在镇纸业公司打工,晚上下班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事后,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纸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受害方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0万元。受害方亲属自愿放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协议履行完毕后,通过对照赔偿标准计算,周某感到自己得到的赔偿与应赔数额相差10多万元,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原赔偿协议,纸业公司追加赔偿各种费用13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合同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至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是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周妻工亡后,周某与纸业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并明确约定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其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处分行为负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

类型四:婚姻家庭类纠纷

  “离婚”已7年多的陈女一直带儿子生活。因近几年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开销日益加重,陈女决定向“前夫”刘某追索孩子的抚养费。案子起诉到法院后,陈女被告知她与“前夫”并未离婚。原来,陈女与刘某早在2008年初就向村委会递交了“离婚申请”,村干部“审查同意”后,在“离婚协议书”上面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于是双方正式宣告“离婚”,并各自成家另过。

  点评: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离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对于男女一方不同意离婚或签署离婚协议后反悔不履行的,则应当通过诉讼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