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的法戒及罚界
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刑罚是国家公权力对抗严重不法行为最为严厉的谴责与制裁,承担着社会防卫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现代犯罪学之父龙勃罗梭曾提出所谓的“天生犯罪人”概念,由此构建了其犯罪实证主义的方法论框架。然而,方法论上的明显瑕疵,使得其观点并未长远流行起来。当代犯罪学多从犯罪社会学视角来全面审视未成年人犯罪,并提出相应的矫正对策,愈加强调未成年犯罪人归责性以及与之不断博弈和妥协的个别化处分。
矫正(correction)原义系指纠正、改正,后延伸至犯罪学与行刑学领域。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矫正可以矫正的,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这也逐步衍变为现代犯罪矫正的重要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更是如此。所谓未成年人矫正,通常系指以问题少年自身所需为根本出发点与落脚点,采取专业化与个别化处分措施,通过机构化和社会化纠正其不良心理倾向与习惯的矫正措施总称,特别强调通过未成年人内化而实现其改悔自新及更生重建。
1960年代以降,由于实证主义鼓吹的个别化矫正刑收效甚微,新古典学派重新应时而起,对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政策及实践影响至今。在新古典学派框架下,刑罚的目的在于吓阻人们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由于个人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国家就有责任通过实施刑罚来保护其成员。换言之,当下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实受循证主义(Evidence-based Research)熏陶下的个别化处分及新古典学派下的责任自负原则的双重规制。这既要求对未成年服刑人员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研拟、设计和践行矫正方案,又要从被害人保护、社会防卫及未成年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等角度敦请其明辨是非、承担责任与自新改造。
一般来说,中国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监狱出现颇为晚近,史上最早的监狱大约出现于夏朝。据《周礼》记载:“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所谓 “圜土”,郑玄注“圜土,狱城也”,即为监狱雏形。一直到清末沈家本变法,这种以羁押为主要特征的监狱在形式上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而对未成年人以个别化处分为导向的机构矫正更是无从谈起。
不是东风压倒西风,便是西风压倒东风。这种简单二元化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在维新图强的旗帜下被注入了更多比较法的含义。以变法图存为名,满清及承袭的民国政府踏上谨小慎微的司法改革之路,其中包括北洋政府颁行监狱规则,明令设立幼年监。而1924年京师感化学校的设立及通令各省监幼年犯需送京受感化教育之举,便被视为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感化教育实施之始。当下,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性质上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为监狱的特殊存在形式,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挽救及改造的机构矫正场所。
未成年服刑人员入狱服刑后,随即深受身临其中各方面影响:不但需要尽快适应与高墙外明显不一样的生活,同时还要努力适应监所副文化。因其年龄尚轻,无论是生理、心理还是社会经验,他们都无法与成年人相提并论,由此其承受的冲击与压力可想而知。恍然若失中,监所中经年累月形成的副文化、价值观及习惯都可能与他们原先在自由世界里的一切格格不入。在此情境下,未成年服刑人员往往别无选择,他们或被迅速同化,或对既定监所文化提出挑战并尝试加以修改。他们几乎很难按照自己秉性随心所欲,而只能尽可能改变原有的思维及行为方式,严酷而深刻的矫正体验将伴随他们的高墙生活。
南宋大儒朱熹有云:“不以小恶掩大善,不以众短弃一长。”简单地说,善指顺理,恶即违理。未成年服刑人员固然需要被给予第二次、第三次甚至第N次机会,以促其改恶归善,但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不能因此而被简单化理解。一些悖逆的未成年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轻描淡写,致其未用心去感触因犯罪而给被害人所带来的苦楚。在未成年人身心成熟度不断提升的现实下,来自未管所正面的引导与教育,对于未成年服刑人员清醒而全面地认知自己所犯之罪、勇敢承担罪责以及认真改造以期出狱后能尽快重新融入社会都至关重要。
惩罚从来都不是未成年犯入监服刑的终极目标,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其一厢情愿地放纵和姑息,更不宜对其罪行掩耳盗铃而忽视对其归责性的适当惩戒以及由此而来的责任承担。泰戈尔以哲语警示:“上帝对人说道,‘我医治你,所以要伤害你;我爱你,所以要惩罚你。’”无论是横向的各国正反经验,抑或是纵向的反思与展望,未成年服刑人员教育及矫正的终极目标应是不断研发和践行适合的课程与项目,通过引导未成年服刑人员灵性开悟,省思生命,将其从不成熟的认知中拯救出来;继而,敦促其切实肩负起对自己行为负责,从而真正成为负责任的全新的社会人。在此基础上,使得未成年服刑人员出狱后能成长为富有创造力、具有所需必要能力之社区成员,顺利回归。
(作者为暨南大学教授,本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