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有边界 滥用须担责
北大诉邹恒甫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不论是在实践意义抑或理论价值上,均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启示:以案说法,形象地划分了网络言论的权利边界;准确提供了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标准;为化解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执行障碍提供了有效应对。
自从表达自由成为一项以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以来,网络无疑是迄今为止人类为达致这个价值目标所提供的最充分和最有力的工具及途径。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上的言论具有难以控制即不可预料的特性。在这样的条件下,自由意志的表达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反过来说,当网络作为资讯传播工具的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一些权利在网络社会变得更加脆弱时,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工具的法律应否有相应的特殊规则以资应对,这恐怕是“北大诉邹恒甫案”(以下简称本案)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正是由于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在给社会带来自由、开放和民主的同时,其相对匿名和群体极化所导致的责任感和道德感松弛,使得网络世界成为侵权行为的多发地,而如何应对多发、隐蔽、超越时空的网络侵权问题亦成为现代侵权法上的重大挑战。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不论是在实践意义抑或理论价值上,均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启示,在我个人看来,至少可以观察到以下几点:
第一,以案说法,形象地划分了网络言论的权利边界。虚拟空间对现实的解构,看似抹去了真实世界对伦理、道德、法律等一切社会文化的价值规范的界定,容易激发在网上放纵自己的言论与行为。然而,任何一个法治的社会都不会容忍无限制的表达自由对人格权的侵害。在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侵权之间,横亘着一条微妙的界限。就裁判而言,必须在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寻找一个黄金分割线,以求得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既要对人身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要最小限度地限制信息的自由传播。权利滥用的前提是可以或能够较为清楚地判明权利内涵的这些界限。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网络表达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公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正是因为依照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等可以判明权利行使的某些界限,而权利主体竟然明知故犯,故意越界,才会招致民法强烈的否定性评价。本案在倡导正确的网络观念、确立良好的网络行为规范、建立规范的网络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第二,准确提供了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标准。本案的焦点之一,亦即法院确定责任的事实根据,是被告的言论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性语言,进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任何一个生活在健康舆论社会的人都会明白且同意:对于语言暴力的制衡,是任何时候都必须的。法律从来也不否认,人在享有表达自由的同时,对于明知错误或不论真实与否轻率为之的虚假陈述,则仍须负责。在实体判断上,要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还须注意互联网技术发展和产品类型与裁判标准的互动关系。例如,在微博、微信等新的社交媒体急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就应当关注互联网技术对于人们交往方式的改变,以及由此改变所导致的人们言论尺度和容忍限度的变化。认定这样一类侵权行为时,在构成要件上理应有所区别。其结果是,如果要指控一项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构成名誉毁损或隐私侵权,并且希望通过诉讼的手段加以救济,除了通行的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适用其他的判断因素。譬如,区分事实和意见就是在审理表达自由和保护名誉案件时的通行做法。其首先指引了在有无加害行为判断上的两种不同思路:对事实性陈述主要考察内容真实性的问题,恶意歪曲事实诋毁他人便构成诽谤;而意见无涉真假,观点正确与否也非法律评价的范围,其主要关注在于言语上是否存在谩骂、诋毁、丑化等侮辱他人的情形。本案判决书在其说理部分详细阐述了在公开发表微博言论时应做到的四个层次的一般注意义务,清晰地划分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界限。同时也强调了对于责任构成应当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并结合加害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事后表现等自身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些认识,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及学理上的探讨均具有极大现实意义。
第三,为化解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执行障碍提供了有效应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早就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还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意味着,在法律的语境下,赔礼道歉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换,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运用。但是,正如本案所反映出来的,在现实当中,当事人拒不执行上述几种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非财产责任方式的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处理方式,“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立法解决路径。尤其是,作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及民众法治观念认知度的有待提升,也使网络环境下民事责任方式和责任形态从表现到实现都更加复杂。为此,在纠纷处理中要认识到不同责任形式的不同作用,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运用多种责任形式和执行手段,实现侵权责任功能的最大化和最优化,严格执法,充分树立和张扬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本文有删节,摘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