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合同纠纷未了局

    山东德州一起民事纠纷案,历时12年,涉案判决与裁定多份,经手法官数十人,但仍惹来涉案双方一肚子委屈。

 

  

  春节临近,在北京务工的管彦华有家难回。

  12年前的一次合同纠纷败诉之后,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执行判决,将其所有房屋拍卖抵债,他却始终不肯搬离。

  “整个合同纠纷案件中我是受害者,而现在不仅不能挽回损失,还要再搭点进去,想不通。”管彦华说。

转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1995年,管彦华在河北省故城县一家玻璃钢旋转接头工厂当工人,这年11月,管彦华与北京臣仕城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即为北京大钟寺期货贸易综合楼工程供应安装保温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之后便把这个加工业务转包给了同村的胡砚海、张希明、鲁立田三人。其中合同中明确规定,胡砚海、张希明、鲁立田等人应该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生产保温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其承担。

  事与愿违,此次合作由于产品质量与图纸要求不符,导致北京臣仕城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仅责令工厂拆除部分(期货贸易综合楼地下一层)已经安装产品,还拒付部分款项,由此造成工厂严重损失,工厂也以此拒付了胡砚海、张希明、鲁立田30%款项。

  据管彦华回忆,由于考虑到三人的经济状况,当时并没有要求他们赔偿损失,该三人当时也并没有向管彦华或工厂表示异议。

  “出于乡邻的关系,我主动负担了总共包括拆除等73万多元的费用,就这样,这个加工通风管道纠纷画了句号。”管彦华说。

  因此事,管彦华也被免职。之后,再也没有与胡砚海、张希明、鲁立田等人联系。

合作双方对簿公堂

  然而,时隔8年后,20044月,管彦华收到来自德州市武城县法院的一纸诉状。

  原来,胡砚海、张希明、鲁立田等人因合同纠纷将其告上法庭,三原告称,与被告管彦华于19951120日签订无机玻璃钢风管加工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按质按时完成了定做任务交付被告,被告对加工款一直未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08888元及利息。

  管彦华认为,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他们当初加工的玻璃钢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部分货物被使用单位强行拆除,剩余货物造成部分拒付,这件事从1996年起双方都是明知的,他们对自己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也是明知的。况且,他们也没有出具收货凭证,更没有出具任何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

  为使法庭查清双方纠纷事实,管彦华还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产品不合格被用户拆除的证据及证人相互印证的证言,管彦华在支付了相应的部分货款25万元后,依据法律规定拒付其余款项,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城县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玻璃钢产品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要求加工制作并交付了定做物,被告应将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未提交付款时间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作出了(2004)武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8888元。

  对此,管彦华并不服,“按当年合同约定,他们应严格按照我们提供的图纸质量要求进行生产制造,如因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拒付或经济损失,他们需负全部责任。他们加工生产的通风管道严重超出了行业规定,并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论从哪方面讲,胡等人的诉求均无理无据。”

诉讼时效存疑

  除此之外,管彦华认为武城县法院不应立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显然,我与胡等人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已过去了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管彦华说。

  当年的200410月,管彦华将胡等人告上了武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赔胡等人在加工生产通风管道时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

  武城县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派相关法官前往北京事发地进行调查取证,最终确认胡等人在加工通风管道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武城县法院在(2004)武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被告张希明、鲁立田等三人赔偿原告管彦华737969.28元的判决。

案件一波三折

  管彦华因不服(2004)武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又于当年的12月,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加工玻璃钢产品的总吨数多少,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玻璃钢产品并已交付,只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德民三终字2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管彦华对这个结果难以接受,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申诉。随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11日作出(2005)德中民再字第33号裁定,撤销武城县法院(2004)德民三终字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城县法院重审。

  2006315日,武城县法院作出(2006)武民监字第4号裁定书,撤销了管彦华胜诉的(2004)武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作出的(2004)武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并重新审理。

  德州市中院于2007511日,指定德州市陵县法院审理此案,该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做玻璃钢产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要求加工制作并交付了定做物,被告应将货款全部结清。判定被告管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8888元,驳回被告管彦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管彦华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中院维持原判决。

  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原被告双方又围绕着案件执行进行拉锯战,山东陵县人民法院依据法院判决,查封了管彦华位于德州阳光花园楼房一处,并进行了拍卖,以清偿债务。管彦华的房产虽然进行了拍卖,但其却迟迟没有搬离住所,目前此案仍在执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