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红宇企业集团公司诉讼被驳回
工作中受伤明显是工伤 单位不服两告人社局
对员工而言,刘明柱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是其职责所在,刘明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否经过公司授权或者同意,不影响对刘明柱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安装冷库顶板设备时猛然发生坠落,全身多处摔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是一起工伤事故。可令人想不到的是,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单位竟不服两上法庭状告认定工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驳回了用人单位——河南红宇企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宇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该单位承担。
摔伤被认定工伤
红宇公司职工刘明柱,于2013年3月受公司委派到湖北襄阳进行冷库设备的安装,同年5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安装顶板时,突然发生顶板坠落,刘从6.5米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7月19日,刘之妻张桂云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南阳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局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同年8月7日南阳市人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刘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红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市人保局依据上述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刘明柱为工伤的决定书。
上法庭公司败诉
2015年1月20日,红宇公司不服南阳市人保局认定刘明柱为工伤的认定书,在律师的参与下,一纸诉状将南阳市人保局及职工刘明柱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庭审理后撤销南阳市人保局为刘明柱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柱作为原告红宇公司的一般员工,受公司指派从事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工作,其对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无了解义务,只要服从带班负责人员的指挥,完成交办的工作即可。刘受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从事冷库顶板安装,无证据证明王永敏告知了刘从事的工作与公司无关、或者属于私活,刘从事此项工作的工资仍由原告红宇公司开支,应视为履行原告的工作。其内部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影响刘为原告履行工作的界定。不能将应由原告公司管理的事项要求刘在工作中加以区分或抵制,刘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也无法区分或抵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刘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刘也认可原告由刘的子公司红宇冷藏公司派往湖北襄阳工作,刘明柱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红宇公司诉称,被告南阳市人保局对刘明柱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无管辖权,刘明柱的劳动保险的统筹地区为南阳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人保局对刘明柱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应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宇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宇公司负担。
上诉被驳回
2015年6月3日,一审判决下发后,红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柱从事此项工作的工资仍有原告公司开支,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审刘明柱为上诉人公司的一般员工,对公司的承揽项目无了解义务为由,认定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是忽略了本案重要事实而做出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不影响刘明柱为原告履行工作的界定”,认定凌华胜与正英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及凌华胜与施工队长王永敏签订的《冻库库体保温项目安装合同》为“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刘明柱承担。
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刘明柱受红宇公司单位指派,到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工地进行制冷设备等安装工作。刘明柱受伤时从事的冷库顶板安装工作为你公司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对员工而言,刘明柱完成领导安排工作是其职责所在,刘明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否经过你公司授权或者同意,不影响对刘明柱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阳市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你公司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红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1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上诉人红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红宇公司负担”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