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官培训借鉴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将法院、检察院人员分类改革作为主要内容和关键命题之一,推动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真正落实,从而使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路径和职业发展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也必然带来法院、检察院司法权力运行模式和办案理念的更新。随着这些改革的深入,我国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机制等配套制度也必将进入改革视野,并且将显得尤为重要和颇为紧迫。借鉴美国开展法官教育培训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因素,反思我国30年来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的历程,从国家司法发展战略的角度去思考和重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机制,对推进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乃至推进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考察与借鉴:

美国的法官教育培训机制

  

  美国的法官培训始于上世纪60年代,并在7080年代得到迅猛发展。此前较长时期内,司法界对法官培训并不重视, 其中主要原因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培训的前提是能力不足,法官是职业精英,不需要进行培训;以及这样一种现实:法官大都是从律师中选拔,均有长期的司法工作经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培训。但是,在经历了美国上世纪7080年代的诉讼爆炸,以及美国不少州法院的法官实行选举制的事实,使得这种认识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好的法官是培养出来的,不是天生的”的观念也逐步被司法界广为接受,法官培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总的来说,美国的法官培训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司法教育培训体系的中立化、多元化。

  美国的司法教育培训体系与中国最大的不同在于教育培训机构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自成体系。这同时也是美国法院管理体系独立于审判体系的体现之一。

  美国的司法教育培训机构数量繁多,仅在1995年时,美国各州司法培训机构已有67家。这么多的司法培训机构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征:从司法权的划分层次来看,既有联邦层面上的司法培训机构,又有州层面的司法培训机构。此外,还有一些设在州但面向全国的司法培训机构,这些机构通常都是非盈利性的官方机构,通过一些市场化运作而非行政命令的方式开展法官及法院职员的培训,其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就是位于威廉斯堡的国家州法院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简称NCSC)和位于雷诺的国家司法学院(National Judicial College,简称NJC),前者主要负责对各州法院法官的培训,后者则主要负责对各州初审法院法官、治安法官、重罪法院法官的培训。从培训类型来看,既有新任法官的任职培训,又有现任法官的在职培训;既有针对某一司法领域的专项培训,又有旨在全面提高法官素养的综合培训;既有针对司法领域某一具体问题的专题培训,又有相当于学历教育的学院培训。从培训对象来看,既有针对法官的培训项目,又有针对法院雇员的培训课程。从经费来源和机构性质来看,既有由联邦或地方财政拨款的官方司法教育培训机构,又有依赖自身运作、私人捐赠、政府补贴和基金收入获得培训经费的非官方司法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司法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性、科研性。

  美国的司法教育培训机构往往具有双重职能,即课题研究与课程开发同时进行、出版研究成果与编写教材合二为一、部分人员兼负研究人员与培训教师职责。在国家司法学院等单一司法教育机构中,研究部门是作为培训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专门为其提供学术支持的;在联邦司法中心、国家州法院中心、州司法行政办公室等兼负其他职能的司法培训机构中,司法研究部门独立于培训部门,并同时建立一种协调机制来促进研究和培训的互动。这些研究部门非常强大,几乎占据了培训机构的半壁江山。这些培训机构都非常注重将研究部门的成果及时转化为课程内容,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研究人员本身又是课程开发人员,而每一项研究成果大都会以出版物的形式体现出来,并成为司法培训的教材。

  第三,司法教育培训方式的实践性、互动性。

  “法官教法官”是美国司法培训的基本模式,司法培训的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官,很多资深法官自愿从事法官培训授课,并且不收取报酬。同时,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司法培训也非常重视案例分析的互动教学法,课堂上讨论的案件往往是授课法官自己亲自办理的案件,教师和学员之间还可以对未彰显于判决书上的心证过程进行探讨,不断修正各自原有的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以亲历性的方式培养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的思维方式和适用法律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四,教育培训运作模式的市场化、产品化。

  除了一定范围的专门培训外,美国的司法培训大多是培训对象选择培训机构而不是培训机构选择培训对象。在这种情形下,培训机构往往就要通过市场化运作,依靠教育产品本身的优良品质和有效的宣传手段来获得潜在对象的认可和接受,使培训对象自愿接受司法教育这种特殊的产品和服务。在授课方式上既注重研讨会、培训班和讲座的形式,也不断开发出了基于电视网络、电脑网络的远程授课模式,确保培训更大的覆盖面。

  各个培训机构在培训选题、培训对象和授课方式上既各有侧重又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共同促进了司法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均衡配置,推动了司法教育培训体制的良性发展。

  

路径与建议:

我国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机制

  十八大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启动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也将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并将在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发挥自己独特、不可替代的作用。借鉴于美国的法官教育培训,新形势下,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尤其要思考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法官、检察官培训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长远战略发展目标和自身定位。

  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最高院、最高检针对当时的历史条件均提出了比较符合实际的阶段性的战略目标,并取得了相应的成果。在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后,司法体制的发展也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司法培训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更长远的发展战略上来定位方向和目标,真正实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同时,将司法教育培训纳入法院、检察院管理体系改革的总体设计中,赋予司法教育培训一定的中立性、自主性,打破司法培训的地域限制,引入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这个领域,鼓励非官方机构如法学院、基金会等举办法官、检察官培训项目,以实践需求为导向,使司法教育培训更契合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更满足法院、检察院现实发展需要,更关涉司法体制改革目标落地。

  其次,法官、检察官培训必须突出“职业化”的特征。

  法官、检察官的教育培训是一种实践性的职业培训,其区别于其他培训的独特性在于要围绕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来设计培训主体、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突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精神培养,切实强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的信心,真正提高法官、检察官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能力,不断增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职业技能。因此,在培训内容上要借鉴美国几所司法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突出实效性和针对性,并根据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变化,不断对课程加以调整、扩展和革新,同时也要注重教研相长、教研互转。在培训方式上,无论是集中学习还是远程授课,无论是报告会还是研讨会,都应注重实践性和互动性,以亲历性的方式为背景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官、检察官提供校正自身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的平台,不断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保障不同区域、不同审级的适法统一。同时,为提升司法效率,结合人员分类改革的要求,可以将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以及相关的行政人员纳入教育培训对象范围,在做好法官、检察官职业化教育培训的同时,不断推进对非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培训。

  第三,建立与人员分类改革相适应的任职培训机制。

  在我国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之前,以上海法官的成长路径为例,一名法学院毕业生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首先成为一名书记员,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2-3年)后,法院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书记员中开展初任法官遴选,择优参加为期一年的初任法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一个半月的集中授课和10个月的法官带教实习,培训成绩合格的即可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取得法官资格。

  人员分类改革实施后,法院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符合资格条件的法官助理只要通过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并经人大任命,即可成为法官。根据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相关规定,只要遴选入额的法官,即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完全的审判权限。如何才能保证这些遴选出来的初任法官能够胜任法官职务?

  法官、检察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需要一个自成一体的产生机制。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培养符合改革需求的法官、检察官,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在于,将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阶段设计为法官、检察官职务职前培训的阶段,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层层择优选拔为法官、检察官。同时,在真正走上法官、检察官岗位之前,我们也应向美国学习,进一步做好任职培训。总体来看,改革后我国将存在三种法官、检察官选任方式:一是初任法官、检察官遴选,即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遴选法官、检察官;二是社会公开遴选,即从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专家中公开遴选法官、检察官;第三种是逐级遴选,即从下级法院、检察院中遴选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无论哪种选任方式,只要通过了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都要按照分类培训的模式进行任职培训,并将之作为一项必经程序。其中,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培训应设置较长的培训周期(如1年),在培训内容上侧重于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审判经验;社会遴选法官、检察官任职培训应设置一定期限的培训周期(如3个月),在培训内容上侧重于职业道德、审判程序、审判技能;逐级遴选法官、检察官任职培训不用设置过长的培训周期(如1个月),在培训内容上可侧重于审级程序差异、审判技能等。

  再者,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相适应的在职培训机制。

  与美国法官的在职培训成其主要特色一样,我国司法培训长远追求的重点也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在职培训,旨在培养一支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与此相适应,我们也应借鉴美国的法官培训,不断完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的调研机制,保障培训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探索建立法官培训机构之间以及法官培训机构与检察官培训机构之间的课程、师资共享机制,打破地域、领域界限,以有效配置教学资源,保障培训质量;不断创新培训方式,探索更多个性化的、符合职业特点的培训方式,切实提升培训效果。

  最后,建立与法官、检察官职级制度相适应的多级培训机制。

  司法体制改革后,审判序列、检察序列与行政序列脱钩,法官、检察官真正实施单独的职级晋升机制,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级法院、检察院中遴选产生,并享有更高的法官、检察官等级。与之相适应,基于不同审级法院、不同层级检察院具有不同的司法功能与定位,不同职级的法官、检察官具有不同的司法资历和司法经验,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分级、分层、多样化的教育培训方式,制订有所区别的教育培训标准,构建针对不同职级法官、检察官,不同审级、性质法院,不同层级检察院的多级培训机制。同时,我们也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培训、考核与逐级遴选、定期晋级为一体的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与人员分类改革相适应的司法培训档案制度,并作为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晋级、晋职的依据,真正使司法培训成为法官、检察官职业生涯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为上海市委政法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