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改革中律师入额制度思考
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此后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此提法明确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为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不仅从顶层设计上进行了改革方案的细化,各地方也按照改革的思路进行了试点。从改革的力度来看,对于法院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几个大的方面,一是推动人财物省级统管,二是健全司法责任制,三是法官员额制。在此基础上,要进行法官队伍人才的合理流动,其中争议较大的是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制度。商建刚律师成为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更是在司法界掀起一阵波澜,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和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点,也是大多数国家选拔法官的一个主要渠道之一,为什么会在我国法律界引起广泛讨论和争议,这不仅仅是固有的社会观念问题,还存在着对不同法律体系的认识问题和司法规律的理解问题。基于此,有必要对于司法改革中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进行认真思考,科学地建立法官入额选拔体系。
中美法官遴选制度之比较
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当然,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试点工作正在进行中,因为司法改革的纲要中只是规定了“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所以,各地试点的遴选方式也不尽相同,效果优劣亦尚待观察。
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中美两国虽然有不少相同之处,但在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上依然存在着较大差异。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中美两国都要求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两国在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方面的要求上却存在明显的差异。美国在法官遴选资格上强调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才能担任法官职务。而我国只是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具有1到3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即可。与美国的法官遴选资格相比,我国对法官的实践经验要求不高,相应的初任法官的年龄偏低,社会经验和法律实践都很欠缺,司法判断能力较弱。
其次,在法官遴选程序上,美国无论采用选举制还是任命制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甚至于近似苛刻的程序。联邦法官候选人必须要通过人格道德的问卷调查,适时联邦调查局也必须参与调查了解背景情况和道德品格情况,并提交是否适合担任法官的专题报告。我国则在实际运作中,法官的选任遴选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人事部门或法院党组织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命,权力机关在选举和任命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和组织部门提交的候选人考察报告来评判并进行投票表决,而对法官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人格品质等方面根本没有或基本没有详细了解的渠道和途径,权力机关也不会派员进行专门的调查和了解,资格审查和投票表决实际上流于形式。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人大制度实施的不完善性,初任法官的选举任命(指审判员、庭长)只是属于人大一般的程序性工作,其在人大的人事任命工作中的重视程度往往是最低的。而且,选举任命的提请由法院提出,候选人的相关资料由也是法院提供,此举无疑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不利于法官任命后的扁平化管理,更不利于法官的依法独立审判案件。
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可行性思考
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在美国已经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律师不仅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接受法学教育的背景,而且精通法律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律师入额,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法官,完全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为了保证权力机关真正了解法官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保证其行使法官任命权不流于形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法官遴选中由特别遴选委员会提出法官候选人的做法,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或政法委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可授予其具有一定调查权,或具有委托调查的权利,以保证其对候选人的背景、能力和品德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委员会的成员由专门聘请或选举产生的法学教授、律师、公众代表和资深法官(法院院长或庭长)组成,由他们分别从法官候选人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律业务素质、人格道德修养等各个方面,依据严格的遴选程序和标准,进行公开遴选,并将结果予以公示,最终将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按照一定的程序提名并交由权力机关选举任命,从而克服现行法官遴选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真正选拔出德、才、能俱佳的法官。
(作者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