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遗赠,切勿置之不理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与胡某共生育子女七人,即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1于1974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无子女,胡某于1996年1月14日去世,王某于1997年4月1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产系王某与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房产,产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
1996年1月11日,胡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遗赠给女儿王2及女婿刘某。1996年5月14日,王某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另外二分之一份额留给儿子王5。
1996年1月14日,胡某去世后,代书人张律师即向其子女宣读胡某的遗嘱,刘某及在场子女均未表示反对。在被继承人胡某去世前后,王2、刘某一家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使用。
2004年9月,刘某与王2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主文中载明:“被告刘某放弃对位于朝阳区某处的房屋之所有权的主张”。在该案庭审中,刘某到庭表示,放弃胡某对其就涉案房屋的遗赠。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其中王3、王6、王7各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王2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其中王4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王5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
宣判后,王2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86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王2所有,该房屋另二分之一份额归王5所有;三、驳回王3、王7、王6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邓青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款系对继承、受遗赠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的期间和效力作出规定。
相较遗赠而言,继承的接受、放弃及其效力,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也比较统一。遗赠则在法律规定上不够详尽,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本案中,关于刘某是否接受遗赠的事实判断,法院主要考虑如下几点因素:1、见证人张律师系刘某与其妻子联系来为胡某做遗嘱;2、刘某在宣读遗嘱时在场,当场没有人对遗嘱提出反对意见;3、在胡某去世后,刘某一家居住在遗嘱中涉及到房屋内。综合上述三点,可以体现出刘某积极促进遗嘱的形成,根据见证人张律师和其他继承人所述:当场没有人反对,且刘某一家在胡某去世前后实际居住在遗嘱涉及的房屋中,故法院据此推断认定刘某已经以行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
依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取得物权从其受遗赠开始。即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开始。本案中刘某作出接受遗赠的时间,因其是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遗赠的,故接受遗赠的时间比较模糊,但其与妻子在胡某去世前后均在争议房屋中居住,故以胡某去世后遗嘱宣布的时间确认为刘某接受遗赠的时间比较合理,也易于辨识。刘某接受遗赠,则争议财产的性质已经从遗产转化为刘某的财产。纵观本案胡某的遗嘱,其真实本意是将争议房产处分给其女儿王2一家,因刘某与王2的法律地位不同,故在法律上区分为遗嘱继承及受遗赠的性质。因此,二人在实际获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时仍宜作为一个整体接受,以求最大程度尊重胡某的真实意愿,维护家庭财产的稳定流转与权利行使的便利。当刘某与王2签订调解协议离婚时,刘某放弃的不是受遗赠的权利,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对争议财产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邓青菁法官提醒,被继承人以订立遗嘱等方式,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其行为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应在两个月内,及时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将丧失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