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啼笑皆非的名誉权纠纷案

相互对骂均有错 起诉反诉均驳回

 

  本报讯(□通讯员曾庆朝 陈东华) 因发生纠纷,引发双方对骂,相互使用了侮辱对方的语言。一方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而被告在应诉中,也以原告同样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同时,判令二原告向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这一啼笑皆非的案件,近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庭当庭判决驳回了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反诉,并各自承担诉讼费、反诉费。宣判后,数百名群众对法院公道的判决十分钦佩。

  20141225日上午,南阳市唐河县古城镇政府领导魏某通知该镇曲沟村万山红、毛士文到镇政府协调耕地补偿事宜。万山红和毛士文在政府办公室谈话至中午12点多,本组村民赵宝山、杨天义在魏某的办公室门外谩骂,之后屋内的万山红、毛士文出来还击,与之对骂。由于吵骂激烈,魏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出现意外,迅速将办公室门锁上,赵宝山、杨天义仍在门外吵骂,并踢打办公室门窗,之后镇里人员报警。经他人劝阻,赵宝山、杨天义才离开。

  2015125日,唐河县公安局对万山红、毛士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赵宝山、杨天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

  但万山红、毛士文认为,赵宝山、杨天义在公共场所当着镇干部及群众公开侮辱、谩骂他俩,甚至还对他们的子女也进行侮辱、谩骂,其语言不堪入耳,已侵害了二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使二人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从而导致引发高血压,精神失常。为此,在律师帮助下,一纸诉状将赵宝山、杨天义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迅速传唤了二被告。被告赵宝山、杨天义在应诉中辩称:“当天我们根本没有对二原告进行公开侮辱,辱骂等,相反,二原告对我们进行了公开辱骂,我们也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相反,二原告经常对我们进行侮辱、诽谤,经常散布谣言,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无法进行。”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并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二被告先到镇政府院内大吵大闹踢打办公门窗,并对屋内人员进行谩骂挑起事端,进而引起二原告还击,双方形成互骂,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在叫骂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言语,但这些仅是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文明的行为,尚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和诽谤名誉权的程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没有明显降低,鉴于双方在争吵中均使用了侮辱对方的言语,对双方的不文明言行均提出批评。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且达到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程度,故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山红、毛士文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赵宝山、杨天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二人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二人承担。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要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