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强制社会劳动”有必要

  日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报告时建议,研究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统一刑罚执行主体和标准,细化刑罚执行方式,明确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等;完善刑罚种类,增设强制社会劳动等刑罚方式。

  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经立法确认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三种。除此以外,对诸如驱逐出境、精神病强制医疗、强制戒毒、从业禁止、社区矫正,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处罚措施,虽然不作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方式,但这些类似于19世纪产生于西方“保安处分”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也被当作与犯罪危害程度和危险性相适应的治疗、矫正、改善或者保护措施,在刑事法律中得到正式确认和司法中得到普遍运用。

  在刑法中增设强制社会劳动的处罚方式,此建议确实令人关注并值得期待。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强制社会劳动处罚方式对于更好地实现对某些特定犯罪的辅助性惩罚,发挥刑事追究的特殊预防作用,无疑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当然,在适用方法上应体现必要的灵活性,即强制社会劳动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亦可附加适用;在适用对象上应体现应有的适罚性,即强制社会劳动措施一般适用于侵财型的成年犯罪人;在适用后果上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即附加适用的强制社会劳动措施通常替代刑罚的作用。此外,在执行方式上,强制社会劳动的执行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并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如前所述,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其要解决的重点在于体现刑事惩罚的有效性,而非简单对犯罪行为的加重惩罚。而且,在刑法中增设强制社会劳动,适用的基本前提是刑罚的补充或者替代性惩罚,当刑罚不能有效实现惩罚和教育功能时,可以由强制社会劳动来补充或者替代。比如,某犯罪人被判处了罚金,如果其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无力缴纳,则可以相应强制社会劳动来替代,避免罚金判决形同虚设。

  因此,在刑法中增设强制社会劳动的处罚方式,显然是必要和有益的,期望曹建明检察长的建议能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和吸收。当然,如果在刑法中增设强制社会劳动的建议能获得立法者认同,那么无论其是作为刑罚方式之一,还是作为非刑罚性的处置措施,在形成立法动议之前仍有诸多问题需要分析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