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轿车用来接送他人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吗?

提问:

    我和妻子退休后,儿子和女儿给我们买了一辆轿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时,登记的也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自今年8月份开始,我妻子报名读老年大学,我接送妻子上学下学。几天后和我们同住一个小区的我妻子的两名老年大学同学也顺道搭乘我们的车上下学。二人执意要给每天20元钱的汽油费,我们推脱不过也就收下了。

    在今年1012日下午,我驾车载妻子和其两名同学回家途中,在经过离家不远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因为避让不及,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花医疗费5600余元,摩托车修理费500余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我和吴某达成赔偿协议:我一次性向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我在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时,保险公司称,收钱接送他人属于营运性质,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没有赔偿责任。请问,像我这种情况,家用轿车用来接送他人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吗? 

解答:

    从你信中介绍的情况看,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是取决于对《保险法》第52条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正确理解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即这起交通事故是不是由于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正确认定。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你改变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首先,即便可以认为收费接送他人有营运的成分在内,但也仍然是该车辆使用过程中极小的一部分,在接他人的同时也仍然在自用——在接妻子上下学,而其他时间也都是在自用。由于事物的性质是有其主要方面决定的,因而没有理由认为车辆改变了自用的性质。其次,车辆接他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车辆载两个人谈不上超员、超重,行走路线也没有改变,因为不载他人也仍然要载妻子走这条道路回家。因而,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没有理由,更不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了。

    综上,由于保险合同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不予赔偿。如果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则只能诉讼到法院,由法院依法裁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