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判决执行异议之诉案

办案更加公正客观 有效减少错案发生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使得人民法院办案能更加公正客观,减少错案的误判起到了积极“正能量”效果。近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先后受理了2起案外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已就其中的1起案件原告梁某主张系争大客车做出判决。法院判决停止对沪牌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措施;确认系争大型客车为梁某所有。

    20108月上旬,系争大客车原登记在案外人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次月1日,梁某与A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该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大客车及车辆行驶证等一并转让。车款(不含税费)为 31万元,由买方梁某于当年831日同A汽车租赁公司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作验收、审验无误后支付车款15万元,剩余款项16万元于规定时间内给付。

    双方还约定自车辆买卖成交后,该车随附公安行车号牌,以每日20元租赁费有偿租借给梁某,在不用此号牌后归还于A汽车租赁公司。除此该车辆所发生任何费用由梁某承担,而A汽车租赁公司持有客车班线(为案外某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无偿转让与梁某直至该班线取消,梁某在A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客车班线服务。

    20108月至20121月,梁某先后多次将购车款支付完毕。梁某拥有了该车辆后,通过另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班车服务。20124月中旬,系争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于公臻公司名下,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买方单位为公臻公司。之后,公臻公司与梁某签订挂靠车辆协议,梁某所有大客车于签订之日起,公臻公司参与班车线路运营,该车辆产权归梁某。车辆行驶证单位则用公臻公司名称,运营期间公臻公司不收挂靠费用,但车辆车身险、交强险及座位险由公臻公司代办代购。其余涉及车辆保险费、道路通行费、交通事故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均由梁某自行承担。

    不料,梁某购车才刚刚过去半年时间,却因诉讼纠纷把他车辆牵涉进官司中。案外人黄某因与其他公司存在购车纠纷,公臻公司被判承担返还购车款17万元并支付1万元的连带责任。该案生效后在执行中,涉案大客车经黄某申请被法院予以查封,并于2014326日依法扣押。

    眼见自己挂靠的车辆被法院扣押,同年4月梁某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异议最终未被法院采信,梁某转而起诉将前案的黄某等人均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涉案大客车的执行,请求确认大客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公臻公司已于20141月注销,梁某将黄某、被判返还车款公司、公臻公司原责任人股东龚某列为被告。

    法庭上黄某辩称,涉案大客车登记在公臻公司名下,公臻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自己有权请求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拍卖。认为梁某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系争车辆,梁某陈述将该车辆挂靠公臻公司名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梁某与公臻公司之间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而其余涉案被告均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若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以实际所有权为车主。本案系争车辆所有权原为A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后梁某与A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支付了车款价31万。根据梁某提供的银行明细、贷记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梁某已付清转让款,涉案大客车过户给公臻公司也是按梁某的请求,而非A公司与公臻公司间车辆转让。综合涉案车辆转让后由梁某占有、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相关税费及保单原件均由梁某持有。在梁某与公臻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中亦明确了车辆权利归他,涉及他案执行应停止对该车辆执行解除司法查封措施。因大客车运营牌照按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再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应当纳入统一拍卖平台拍卖,对该牌照的相关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法院遂作出了判决。

    无独有偶,市民陈女士将上海某整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衣公司)及上海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涉案小轿车归自己所有,请求法院终止对查封该车辆执行,由整衣公司协助搬离该车辆过户手续。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陈女士变更诉请,由整衣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改为要求系争车辆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归其所有。

    原来法院受理了商业公司诉整衣公司租赁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将整衣公司名下的该涉案桑塔纳轿车予以查封。陈女士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车辆,是自己于19975月购买并使用,鉴于当时车辆购买规定,自己无法独立购车遂通过整衣公司名义购买,车辆购置费用均为自己支付。因两家公司诉讼纠纷,导致该车辆被查封且自己所提异议未被采信于20148月引起诉讼。

    诉讼中,商业公司对陈女士陈述不予确认,认为该车辆于2001年底就被查封。如果陈女士有异议早该知道,认定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属整衣公司。而整衣公司却未作答辩,现案件仍处在审理中。

    上述两起案件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诉法及20152月实施的民诉法解释后碰到新类型案件。据了解,梁某所诉的运营大客车归属之争,因政府对大客车所售对象不包括个人,只对企业类对象作销售,那么梁某购买了大客车必然需要找单位予以挂靠。特别运营大客车涉及到公安部门颁发专门牌照,个人不得拥有。导致梁某只能“曲线”购置二手大客车来挂靠运营。而陈女士涉诉的桑塔纳轿车,在1997年也因购置时间较早,那时国家鼓励市民开办私营企业,汽车销售市场的主体是企业,还会根据私营企业规模享受免税购车计划。时至今日轿车到了报废期限,车辆牌照却升值了不少。

    如此看来,无论陈女士主张车归属怎样判决,该两案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但此类案件对法院来说是贯彻执行民诉法解释后,所遇到的第一、第二起案件。不但案件类型执行异议之诉新颖,法院适用法条解释也新颖。它突破了长期以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仅仅向执行庭主张权利的局限性,从保护诉权角度讲是迈开了大步,彰显着公正。按照市政府于20149月发布了《上海市再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施行办法》(当年1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1031日,规定“再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法院相关人士则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仍由不少问题需要克服解决,如系争车辆进入拍卖程序其中涉及车辆额度即牌照价格,如何确认才算合理、公平?是立案诉讼时间算,还是按法院判决时的期限时算,或是被查封时的时间为准?则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