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借款”纠纷案尘埃落定
日前,一起员工与单位借款纠纷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根据企业方的股东会议纪要就这起争论许久的民事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法院最终认定,借款方主张的借款系借支差旅费的辩论意见没有得到支持。
据深泽县利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称,张某共向该企业借款21笔合计现金22579.80元一直未还,公司先后派员和打电话找张某但一直没有结果。2011年11月,公司书面通知张某速到公司偿还欠款和约定的利息,张某答应偿还但一直不露面。经过核算,利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给付借款和损失合计41265.55元。
接到公司的起诉状,张某并没有到庭,但是通过传真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张某称,自己是单位的业务员,我为单位追回债务12000元还没给单位;单位买汽车差14000元让我想办法筹款,我给单位垫付14000元,单位尚未还给我;单位号召职工入股,我当时入股20000元,单位至今没有给我分红,股金也没退给我。
深泽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系公司业务员,向原告公司“借(支)款”行为是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为公司办理业务的预支款行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借(支)款并不是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被告出差归来不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而应及时向原告公司报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支)款”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利民公司承认有张某的股金,且部分“借(支)款条”中写明用股金抵扣但至今双方未对股金、红利等进行结算,利民公司与张某对张某入股金的数额亦陈述不一致。利民公司出示的证据是要求张某查证账目,且该证据中利民公司认可的张某欠款数与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说明利民公司对张某欠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因此,利民公司与张某之间应当首先理清账目,结清账目后再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现在利民公司既承认张某“借款”是办理业务预支款,又要求张某按“借条”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深泽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利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后,将此案发回深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深泽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民公司和张某对张某在利民公司支取21笔款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所支取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差旅费预支款。从21张借条外在的形式上看,其中18张借条应属于借款性质,利民公司董事会以及股东会也把此款列为张某占用款,并计算了利息向张某追偿。张某承认在2007年参加了股东会议而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包括对占用款按集资息加倍付息,张某认可自己支取的款项是占用款,因此也等于承认了对占用款加倍付息的决议内容。利民公司所诉的21笔款项中的18笔以借条形式出现,应属于借款性质,现利民公司起诉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其本金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集资息的相关证据,利民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系利民公司单方计算,张某不予认可,故对利民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3张支款条无法查清款项性质,不应支持。张某主张21笔款项均是出差预支款,但在长达6年间不到公司财务对账、报销有悖常理。
利民公司和张某在庭审中争议的张某股金多少以及张某交利民公司的1.4万元是购车款还是要回的货款,属于利民公司内部财会事务,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深泽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张某给付利民公司20879.8元。
宣判后,利民公司仍然不服又一次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利民公司主张张某在其公司支款3笔合计1700元系借款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张某虽为业务员,但其自认“借条和支条都一样,这21张条未报账”,但又拿不出应报销凭证,据此应当认定这3笔支款条为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首先张某承认在2007年参加了股东会,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对占用款按集资款加倍付息,张某认可其借支款系占用款。据此,应当认定张某承认对占用款加倍付息的决议内容,故对利民公司主张张某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在二审期间利民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集资款年息为8%。利民公司计算张某借款约定利息清单几款18685.75元是按年息16%计算的,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认定。日前记者获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张某给付利民公司借款22579.80元以及利息18685.75元。至此,一场关于是借款还是报销差旅费的民事纠纷案终于画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