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首例行政诉讼案件判决

原告一审败诉

    本报讯(记者侯劲松 □王治国) 上海市民骆先生在1号店上的一家网店买红枣,遭遇到短斤缺两。与1号店及网店交涉无果后,他向上海市质监局自贸试验区分局申诉举报,后该局将这一违法线索发函给武汉市质监局处理,并告知了骆先生。

    骆先生不服告知,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维持了该行政行为。于是骆先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质监局自贸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9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据悉,这是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的行政诉讼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地域管辖的问题,双方对“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在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原告认为,自己是通过1号店购买的红枣,而1号店是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因此违法行为发生在上海自贸区,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自然应当行使管辖权。而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则认为计量违法行为由金绿果公司实施,因此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武汉。

    经审理查明,1号店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涉案红枣的实际销售者是金绿果公司。据此法院确认,如果存在计量违法行为,则实施主体是金绿果公司。那么,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还是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地?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机关管辖。一是考虑到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基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关管辖,便于弄清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二是有利于制止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源头上进行管控。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对网店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明确发函至武汉质检部门依法处理,于法不悖,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至于原告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法院认为,该支出不属行政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