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辩“虚假诉讼”入罪

    在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一个亮点就是在原有的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内容,该条款直指虚假诉讼。

 

明确罪状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这一新增的条款,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波对记者表示:“之前,人们大多以‘虚假诉讼’称呼该条。我认为不宜以‘虚假诉讼罪’确立罪名,建议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

  他认为,“虚假诉讼罪”容易产生歧义。因民事诉讼本身客观存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只是该民事诉讼指称的事实是捏造的,是虚假的,“虚假诉讼”容易产生歧义。且“捏造的事实”不等于“虚假诉讼”。其二,罪名应充分表达法条要义,本罪的罪状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不能充分表达该罪罪状。

  记者了解到,对于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并不相同,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王志伟告诉记者,由于之前没有虚假诉讼的罪名,解决当事人虚构事实、提交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而进一步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类行为,主要依靠对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这就导致各地法院就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出现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如浙江省法院仍按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中。2012年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就对如何应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民诉法将虚假诉讼规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王志伟说,对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的处理方式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在法院作出相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后,第三人发现上述文书内容有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六个月内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法律文书。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这次刑法修正,明确了虚假诉讼犯罪的罪状,而且规定了单位犯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罪等的处理,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针对性,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严厉惩治虚假诉讼等诉讼失信行为,积极主动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维护秩序,遏制侵权

  近年来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相当突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在有着三十多年办案经验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友莉看来,实际中,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在少数。她认为,新增条款最大的意义在于,能够对社会的正常生活工作的秩序、市场的公平交易起到很重要的维护和净化作用,同时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彭新林也认为,这必将成为遏制虚假诉讼、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于防范和遏制可能发生的虚假诉讼等诉讼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促进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审议时才增补虚假诉讼单位犯罪的规定,这一增补非常有必要,进一步严密了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法网。因为近年来,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屡屡发生。”彭新林说。

  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犯罪的主体,导致单位实施的这类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违法犯罪的成本极低,这对于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显然是不利的。

  彭新林表示,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和当事单位的震慑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刑九草案三次审议时增加单位作为虚假诉讼犯罪主体,是科学的、必要的。

  王志伟认为,司法审判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无真实的法律纠纷存在,这部分案件涌入法院,势必成为法官审判工作的额外负担。

  “北京地区法官每年人均结案量大都在200件以上,工作日白天时间一般排满了开庭,以至于判决书只能带回家去写作。”王志伟说,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犯罪入刑,势必形成有效威慑,打消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减少法官的工作负担,法官可以将精力与时间投入到那些存在真实纠纷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提高司法质量。

督促司法人员规范从业

  柳波对记者表示,可以预见该条规定对律师执业会有所影响。它一方面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因个别当事人捏造事实诉讼,会使律师成为调查对象。另一方面,它也督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更为审慎、理性、客观。

  “当然,律师不必因此条而束手缚脚。因为只有律师和委托人共同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便律师因业务能力不强、疏忽大意等原因,而被委托人利用,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也由委托人承担。”柳波说。

  他认为,在开展诉讼活动中,对于证据的采用尽到审慎的义务。由于代理活动的结果最终由当事人承担,为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益,在实践中,没有证据证明律师与当事人形成共同故意捏造事实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均应免责。

  王友莉透露,一般司法人员参与、共同制造虚假证据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大标的,被允诺一旦官司打赢了,就能得到丰厚的利益。

  “其实能真正制造虚假证据的,都是懂法律的人,很多普通老百姓连起诉状都不会写,更别说为了捏造虚假事实而去做假的证据,还要能骗得过法官,都是有‘内行人’出谋划策或直接去做的。”王友莉说。

  她认为,新增加的条款,对司法人员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有了一个更高的要求。

  “在此之前,如果被查出案件中存在捏造证据和事实的情况,结果就是改判。对于司法人员来讲,最多也就是记过处分之类的,就看单位的处罚力度了,这弹性特别大,特别恶劣的会做一些处理,但是这种情况特别少。有权的、懂法的强势群体去侵害别人的权益,就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王友莉说。

期待司法解释更完善

  柳波认为,就该罪的刑事程序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和细化、明确。

  一是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即何时启动,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还是民事诉讼终结后。柳波说,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可成立犯罪,似乎启动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

  “我也认为启动时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如在民事诉讼中启动该罪刑事程序,既涉及刑民交叉,又涉及民事诉讼是‘中止’还是‘终止’的问题。因此,对此需要关注、细化明确。”柳波说。

  二是管辖法院问题,即由哪个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即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似乎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由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管辖极为不妥,既违反刑事诉讼回避规定,也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该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是被取证的对象、出庭作证的主体,“从公平起见,应由其他法院管辖。”

  柳波还认为,在实体审查评判中,应注意、细化、具体化三个问题。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如何避免该罪名“擦枪走火,误伤他人”?

  王志伟则认为应多加关注虚假诉讼之外的灰色地带。他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外,还存在另一类情形,即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属实,并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只是原被告去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遇到政策障碍,或者只是为了不交、少交相应手续费,而提起民事诉讼,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而达到相应目的。针对这类行为如何定性,仍然需要法官仔细地审查。

  彭新林也认为,对于何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行为的方式与种类、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等,有待最高司法机关正在研拟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即司法解释要尽力划清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和细化,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予以适当的类型化和特定化,明确列举各种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从而便于司法适用,同时也是防止该罪定罪范围的不适当扩张或者滥用,以充分体现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彭新林说。

  王友莉认为,现在很多法律条款都是有效条款,却在实际中发挥不了作用,“希望能够在执行中把这一条款落实好,能够真正发挥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