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修刑法反腐条款扎牢制度“笼子”
本次刑法的修改涉及面十分广泛,尤其是贪污贿赂类犯罪的修订,坊间的争论不绝于耳。
本次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类犯罪的修订,涉及面之广内容改变之多是前所未有的。其实,有关本次贪污贿赂类犯罪删除的数额之争,到底是有利于贪官还是助力与反腐,至今也没有定论。
事实上,这一争论早在2002年其实就已经开始了。当时,1997版刑法施行仅仅5年,有关贪污受贿的数额争议就已经开始针锋相对。
自此,每年都会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废除贪污受贿的数额问题。但是,这种争议明显分为两派,一派极力反对,一派表示赞成。
政协委员朱征夫在去年以及今年的全国两会中就曾连续递交提案,表示应把贪污10万元判10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
不过,虽然两派对于贪污受贿的数额之争一直持续不断,但是两派也有共同赞成的一面,就是从近些年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双方都表示不满意。
或许,正是基于这种不满意,以及十八大以来高压反腐的态势,构成了本次贪污受贿等罪名的彻底转变。
修订是为反腐
还是保护贪官?
“贪污贿赂类犯罪的修订为何争议如此之大?根本的点还是出在执行上,也就是法院的裁判出了问题。”面对争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直接把板子打在了法院身上。
周光权告诉记者,他曾经调研过不同地区有关受贿案件的判决,第一个,受贿10万元,而且只受贿这一笔,被判了10年;第二个,受贿514万元,被判14年;第三个,受贿金额为300多万元,判了10年。
“这样的判决不得不让人联想,是否在量刑过程中有偏差,甚至判决尺度是否有问题。”周光权说。
据记者了解,依现行刑法,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可处以死刑。
而现实情况是,按照去年全国法院判决的普遍原则来看,贪贿几十万元、几百万元,基本上都是判10年以上;而涉案金额在几千万、上亿的,差不多才判无期徒刑。
这样的差异,不仅仅是学界一直在关注的问题。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民盟中央就在一份提案中直接指出,目前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犯罪,在不同的法院被不同的法官审判,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这与法律的制定有很大关系。比如刑法规定的贪污判死情形: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但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就只能根据自身的理解裁决。
“此外,除了量刑问题公平与否的问题以外,更多的争议源于长期以来被诟病的贪污受贿类犯罪的轻刑化。近年来判处职务犯罪,免予起诉或者适用缓刑的,大概占到全部此类案件的70%,这样的数据按照现行刑法来说,是很难让民众接受的一件事情。”周光权说。
周光权告诉记者,这样的情况如果一直持续下去,一定会给民众造成一个非常坏的印象,认为司法机关一边是其难以反贪务尽,遂成“选择性反腐”,一边是即使移送司法,量刑却难孚期待。这给一线的法治化反腐带来不可掌控的困难,还容易引发办案过程中的不公,且更难避免说情风、人情案。
“正因如此,在这样的形式下如何让官员做到‘不能贪’‘不愿贪’,肯定不能依靠重典,但在中央要求苍蝇、老虎一起打的统一反腐部署下,已阶段性实现‘不敢贪’,要巩固其战果,修订刑法就成当然之选。”周光权说。
其实,这样的想法早在刑九草案有所体现,草案中曾明确表示:“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
基于此,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之后,那些质疑为贪官谋福利之声或许就大可不必了。
撤销数额其实已势在必行
其实,基于种种理由可以明确刑法修正案(九)体现出来的反腐高压态势,但是对于数额的撤销许多人还是耿耿于怀,主要的理由就是数额的撤销是否会扩大司法的自由裁判权。
据记者了解,按照原有的刑法规定,有关贪污贿赂量刑的标准总的来说分为四个节点即:5000、1万、5万、10万元,这四个节点又分别对应四个档次,然后又依情节轻重,演变为九种情形。
最轻的比如,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最重的比如,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样的量刑标准始于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受贿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这是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而作出的,换句话说,这便于操作。直到1997年,立案标准才调整到5000元。
不过,围绕这样的数额,在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息过。双方的主要争论点在于,到底有没有必要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现有数额标准是否过低?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计赃定罪”在我国古来就有,可谓有其传统。如不规定,则无警示意义,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无从准确预测,何况标准越模糊,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肯定越大,那就不利于依法严惩贪腐。反对者则表示,规定数额难免僵化,会与社会发展脱节,如频繁调整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何况也有很多国家不明确数额而是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有关数额多少的问题。反对者主要认为现在标准太低的。2014年的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5000元的标准无论是实质利益,还是危害性,跟1997年都已不具备可比性,何况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已通过内部规定的形式自行调整了数额标准,导致刑法规定已形同虚设,那还不如应势调整。
对于这样的疑惑,周光权认为大可不必。
周光权表示,这样质疑虽说在讨论量刑层面的确十分重要,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又出台了各地区的执行标准,比如在北京贪污50万元与在甘肃贪污50万元的量刑标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司法机关已经默许了进行差别对待,而这种差别是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甚至可以说是十分混乱的。
因此,撤销有关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实际上是彻底理清了这种全国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的混乱状态,而至于是否未来会出台具体的执行细则来划分标准,那是各地区的需要,这样一来也便于全国的统一布局,这样做是正确的。
其实,取消数额标准化的问题,不仅仅在学界议论,在实务界也反响强烈。
在近年来呼吁修改贪贿量刑的声音中,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宁,都曾撰写议案,并找其他代表联合署名。
张立勇的核心观点是要细化量刑标准和量刑格。比如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进一步细化、明确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相应的量刑格,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使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这部分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
分别作为河南省最高检、法机关的最高负责人,蔡、张还有个共识:“有期徒刑上限偏低、可适用的量刑幅度过小,不利于从严惩治腐败”,对此,张立勇甚至提出更具体的主张,比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到20年。
蔡宁在修订贪贿罪量刑标准问题上,早在2010年就提出建议取消现标准,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再由最高法、最高检根据立法精神对各个档次的具体数额作出解释。
甚至,2014年4月,蔡宁在《人民日报》撰文《贪污受贿罪不宜以数额为量刑标准》专门呼吁,修改刑法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而改为设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三个法定刑档次。
新规则如何真正落地
如今,十八大的反腐高压与刑法修正案(九)的终极目的已经十分明显,反腐败执行如何落地?成为实务界与学界关注的下一个重要问题。
周光权对此也表示出了自己的担忧。
周光权告诉记者,其实全国各地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于贪污贿赂类的犯罪立案标准早就都有了一个默认的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撤销了“红线”之后,如何让罪名彻底的因地制宜、因人量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据周光权介绍,比如,像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在刑法中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而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确定量刑幅度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对犯罪数额标准作出调整,无疑就成为当下司法机关最想借鉴的模式。“而越是这样的政策,高层就越应该注意执行背后有可能面临的问题。”周光权说。
因此,周光权表示,在未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规范贪污贿赂类的量刑标准是决定这项法律修改是否成功的关键,一定要避免办案机关利用自身的司法解释权来任意划定标准的情况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