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保辜制度

    吐鲁番出土的文献《唐宝应元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件:百姓史坲、曹没昌控告行客康失芬在大街上驱牛车快行,碾伤了自己的儿子金儿和女儿想子,造成金儿、想子腰骨损伤破碎。县官对加害人康失芬进行了讯问,康失芬说自己所驾驶的牛车是借来的,驾驭不住,故碾伤了金儿、想子,又说:“我要求保辜,先让金儿、想子接受一段时间的医疗,如果他们死了,我要求大人按照律条处断。”最后县令指示道:“准予保辜,先放了康失芬,俟后再判。”

    “康失芬行车伤人案”中提到的“保辜”是什么呢?原来,保辜是我国古代社会处理伤害案件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刑法制度。保辜制度起源于秦汉时期,历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演变,在唐代已趋于完备,被正式规定在《唐律疏议》之中,随后宋、元、明、清各朝代基本沿袭了唐朝的保辜制度。何谓保辜?《清律辑注》关于保辜制度的解释曰:“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而被称为我国封建法典集大成之作的《唐律疏议》对保辜制度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其中,《唐律疏议》第21卷《斗讼》第307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限十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及汤水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该条规定可知保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斗殴等伤害案件发生后,当被害人没有当场立即死亡时,官府会根据加害人的保辜请求为其设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其中,手足伤保辜期限为十日,他物伤为二十日,兵刃及汤火伤为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伤为五十日。在此期间,加害人需为被害人积极医治伤病,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因本伤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以杀人罪论处;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死亡或者是因已受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死亡抑或是在保辜期限以外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只以斗殴伤人罪论处。

    可见,《唐律疏议》对保辜制度的规定是科学而合理的,因为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罪,而当时的医疗水平比较低下,很多时候难以在伤害发生后立即准确界定其后果,规定过一段时间再来判断伤情的轻重,无疑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也更能体现出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人本主义情怀。更为重要的是,保辜制度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出发点,通过规定一段时间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治,使被害人早日康复、也使加害人减轻罪责,进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综上,保辜制度蕴含了注重被害人利益保护、修复社会关系、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多元价值,在当时生产力较为低下的社会中显示出朴素的合理性,对维护古代社会的稳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对现代社会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