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娘子军》侵权案升级

    7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双方仍有巨大分歧。

一审判决后双方皆不服

    上世纪60年代,中央芭蕾舞团(以下简称为中芭)根据梁信创作的《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双方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补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中芭一次性支付梁信5000元,并负有为其署名的义务。20036月,协议期满后,中芭一直未与梁信方协商续约,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给梁信署名。

    梁信认为,中芭侵犯了其改编权、表演权、署名权,中芭2003年以后的表演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芭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中芭辩称:1964年中芭就已经完成了改编行为,目前表演的是自己改编的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不是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芭的演出节目单和海报上都有对梁信的署名。双方1993年签订的协议是著作权的转让合同,是对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的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法院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芭和电影《红色娘子军》的剧本作者梁信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且中芭在2003年后的演出不构成侵权,但应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梁信上诉认为,涉案协议是10年期限的许可改编协议,200365日之后中芭的演出属于侵权,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经济赔偿的请求。

    中芭答辩认为,梁信在上诉中诉称“1964年梁信并未许可中芭改编”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梁信上诉诉称1993626日《协议书》“系为期10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芭2003年以后的演出行为合法,梁信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梁信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激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5个焦点问题: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许可;1993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合同或是转让合同;被告2003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能够基于1964年、1993年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中芭具有表演权利;对于原审判决未侵犯表演权、改编权,但要支付报酬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1964年将文学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许可,梁信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1963年初,中芭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始改编,后面判决中还有证据证明文化部通知中芭改编,通知梁信配合改编。双方的行为是在此种情形下开展的,不是根据双方意愿协商一致处分私有权利的行为。当时没有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概念,所以没有著作权许可存在。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如果中芭没有拿出梁信同意许可的证据,就不应该认为有许可的意思。

    而中芭认为,中芭是自己改编,又以表演者的身份进行表演,改编和表演者是同一人。梁信的支持帮助等相关证据,都说明1964年有许可。1993年的合同中明确写到得到许可,1964年的事实已经被1993年的协议进一步确认,并且之后的行为也有相关的说明。根据法不既往的原则,过去的行为不予追究。本案也早过了法律期限。

    对于1993年协议的性质问题,梁信坚持认为是10年许可协议,而中芭认为是永久转让协议。梁信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为期10年的著作权改编许可协议。协议的首部在做介绍性描述时有写到,是“补订”协议。关于协议期限,中芭认为是终身的,1993年协议并非许可合同,而是转让合同,所以不适用法定期限规定。协议中“一次性”即是买断的意思。信函中有关“10年期限”的内容反映的是缔约过程,但是最后协议没有此约定内容。

    对于被告2003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梁信认为,中芭在2003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侵犯了其表演权、改编权、署名权。法律规定,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应该署名原著作品名称,即出处。中芭对此不认可,认为: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人格权,协议书不能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而中芭官网的网络网页上的著作权是属于芭蕾舞团,不是与梁信有关的作品,只有中芭有署名权。根据协议,梁信的署名应是在宣传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上予以体现,属于合同义务。中芭使用作品是改编作品,只存在表演权。在2003年之后只有表演行为和署名行为,没有改编行为。

    对于原审判决有关支付报酬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梁信认为,应按照一审中请求的形式进行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应该根据造成影响的等同方式。原告方追踪了中芭表演场次的列表,根据中等价位计算推算的票房收入是四五百万,且此剧长久以来影响力很大,收益非常高,一审法院酌定的支付报酬的金额比较低。

    而中芭认为,没有侵犯署名权,不予道歉。中芭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主张。中芭无从区分盈利性收入,演出依靠国家政策、宣传的需要,由剧场管理售票等行为,收入主要依靠政府补贴。1993年的协议已经解决了报酬问题。

    此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