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遗嘱”实为“赠与” 一份协议书让亲情何去何从?

  如果不是一场官司,周军大概也想不到会跟自己的姑姑、姑父再次相见。如果不是一套房子,顾雪华大概也未曾料到会与自己的亲侄子对簿公堂。2014年,周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姑父王巍启、姑姑顾雪华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围绕一套房子的亲情大战也就此拉开了序幕。

  1989年,周萍经人介绍认识了顾国华,二人结婚后生下儿子周军,不久夫妻俩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周军一直跟随妈妈周萍生活。2011年,顾国华不幸查出患上胃癌,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靠自己的姐姐顾雪华和朋友平时照顾。但是顾国华多年攒下的积蓄不多,面对高昂的医疗费,很快入不敷出、捉襟见肘。有朋友提议,顾国华不如写份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子卖给姐夫王巍启,房款赠送给姐姐顾雪华,今后由姐姐、姐夫照顾顾国华的生活起居和医疗费。于是,顾国华立下遗嘱,声明:“为避免身故后家属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将自己名下房产买卖所得房款赠与我姐顾雪华,顾雪华作为我的监护人完全负责我的一切日常生活费用及住院医疗治病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并做了相关公证。

  2013年顾国华病逝,周军赶来送自己父亲最后一程。但是丧事办理完毕后,周军却意外得知,父亲名下的房子已经卖给了姑父。周军认为,作为父亲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自己的姑父王巍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价款。于是,周军将自己的姑姑、姑父诉至法院,请求王巍启支付房屋价款92万元。

  在法庭上,王巍启指出,顾国华立下遗嘱,明确说将应得的房款赠与顾雪华,也就是自己的妻子。周军根本无权起诉要求自己支付房款,如果需要支付房款也应当是妻子顾雪华来起诉。顾雪华也称,顾国华名下的房子是父母留下的房子,当时兄弟姐妹考虑到弟弟没有工作,才将房子让给了顾国华。周军作为顾国华的儿子,20多年都没有看过父亲一次,更不可能说照顾、赡养父亲,不应该继承财产。

  经法院审理,认为顾国华写下的协议名为遗嘱,实际上是附扶养条件的赠与合同。据调查,顾雪华在弟弟生病期间,尽心照顾他,并且每年给弟弟25000元生活费。顾雪华尽到了对弟弟的扶养义务,而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法院认为,周军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文中涉案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房屋赠与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通常存在附随扶养义务等情况,赠与法律关系的举证、合同类型和效力以及是否得以主张撤销,均成为此类纠纷的难点。本案中,法院探究遗嘱载明的真实意思,并结合赠与人在生前即将房屋过户、房款赠与的行为,认定该份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附扶养条件的赠与合同。之后,在查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受赠人也已履行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有益的借鉴。

以房屋买卖形式赠与不动产合同的定性

  实践中,受赠人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往往以为赠与行为已结束而不注意保留赠与关系的相关证据,一旦赠与人反悔或其他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受赠人的利益较难得到保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对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否完备、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行为发生至争议发生的时间长短等审查是否为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赠与人所写的遗嘱是否成立成为本案的关键。定性为“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审查法律要件的构成上均不同,也直接决定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方式。“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均有死亡后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赠与人在其生前即将房屋过户并明确表示将房款赠与他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死亡后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不成立,该“遗嘱”实际上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本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人将房屋出售给了姐夫,却将房款赠与给了姐姐,二人系夫妻关系,赠与人、受赠人及房屋买受人并未就房款发生实质上的交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房款赠与已履行完毕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根据法律规定,拟制交付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院从简易交付的定义认定受赠人与房屋买受人基于夫妻关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房屋买受人和受赠人基于夫妻关系应当向赠与人支付房款,自赠与人将房款赠与受赠人之时起,受赠人已取得房款的所有权。因此,顾国华的房款赠与行为已经完毕。

附条件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言,法律规定仅有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的行使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继承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曾主张因受赠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也未发生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不属赠与人的遗产范围,继承人无权就此提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