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遗嘱公证乱象
法律对遗嘱确认的多种程序缺失,遗嘱公证不能确保顺利继承
由于目前我国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遗嘱人办理了遗嘱公证,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愿望。
4月2日上午,76岁的李天顺在儿子的拉扯下,走进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一家公证机构,他们来此的目的是:让老人做遗嘱公证。
可公证员吴丽发现,李天顺在接受询问时,表现得十分消极,且情绪低落,眼睛里并不时泛着泪花。看到这种情况,吴丽便将父子二人分开询问。
这时,李天顺才吐露,他是被儿子以自杀方式胁迫来的。“老人有3个孩子,他想将财产均衡分配给子女们,但大儿子不同意,所以就使出了自杀招数。”看到这种情况,吴丽拒绝了此次公证。
吴丽说,不久前她还遇到过一个82岁的老人,名下只有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但老人为这套房子,先后进行了4次遗嘱公证。
“他生活基本不能自理,4个女儿轮流照顾,每人周期是3个月,先是大女儿将老人照顾得服服帖帖,然后哄着她来做遗嘱公证,二女儿也以同样方式操作,以此类推,就做了4次。”吴丽称。
事实上,依据规定,只要遗嘱人愿意,做遗嘱公证的次数的确没有限制。“就因为这,经常有人来单位闹事,指责我们不该做那么多,还要求撤销。”吴丽说。
需要指出的是,近些年,之所以有不少人士,热衷办理遗嘱公证,是因为遗嘱公证位列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首。
根据国内办理遗嘱公证最多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介绍,2014年他们的办证数量,比2013年增加了五成,同时,该机构发现,有多个子女的老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经常面临着“财产该给谁”的两难选择。
一业内人士表示:“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这一愿望。”
“遗嘱公证”不等于
“遗嘱继承公证”
“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不久前,家住河南郑州二七区的马超,拿着已故父亲将房产留给自己的遗嘱公证书,去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只有遗嘱公证不能过户,必须还要有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并解释这份证书能够证明其他继承人认可遗嘱、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自己。”
听到这个消息,马超一头雾水,因为遗嘱上所称的住房,本来就是他出钱给父亲购买的,只是在房产证上写了父亲的名字。
另外,马超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父亲在世时,一个律师朋友提醒我,最好先做个遗嘱公证,以防后期他们和我抢房子,所以就早早做了遗嘱公证。”马超告诉记者:“当初做公证时程序非常严谨。”
记者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获悉,我国公民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立遗嘱人必须带遗嘱文本、户口簿、工作证、产权证等,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如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可要求公证员前往立遗嘱人所在地办理。
但不管在何处办理公证,遗嘱人都要当着公证员的面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如事先已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向公证员证实确实是本人的签名盖章。
虽然除了公证遗嘱外,还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但在这五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而马超的这份“最具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却被房管部门挡了回去。“让我将哥哥和妹妹全部叫来证明根本不可能,他们现在恨不得把房子都分了,另外,还得交不少公证费,费用一般是遗产总值的2%。”马超说。
记者经采访得知,继承权公证和遗嘱公证的确为两个不同的概念。“遗嘱公证是被继承人生前单方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按照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是对继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另有业内人士说。
“以马超的遭遇为例,从法律角度来讲,他要想继承房产的确需提供继承权公证书。”郑州房管部门一官员称。他依据的是“司公通字〔1991〕117号”《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管部门之所以不给马超过户的原因是,不能判断这是不是最终的遗嘱。”上述官员还说,“因此,遗嘱受益人还得拿着遗嘱公证到公证处申请继承。”
“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四川一家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刘敏杰说。
多种缺失并存
“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也会导致公证无法进行。”
记者注意到,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
“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长期从事公证工作的Z公证员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而这一规定,就让从事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员,遇到了麻烦。“和前面马超遇到的事一样,对于他那份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很难确定,这样就导致公证无法进行。”
Z公证员还称:“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
“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对方称。
“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公证遗嘱同样需要重新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纳。”Z公证员还透露。
这位公证员并称:“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也会导致公证无法进行。”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造成这些困境的原因是:法律上对遗嘱确认程序的缺失。
“目前,尚无一部法律规定遗嘱的确认程序和确认机关。”Z公证员透露,“只有当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产生异议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法院才予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对于非诉讼的遗嘱效力却无处可申请确认。”
记者还注意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对遗嘱是否有效,只能凭借《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遗嘱继承权一个环节来操作,如果遇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公证处将无法移送遗嘱确认机关确认。
重要的还有,我国法律更没有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所以公证处也就无权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告知期届满,其利害关系人未主张权利,视为其对遗嘱无异议而依法确认遗嘱效力。”Z公证员称。
遗嘱公证何往?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在调查中还发现,目前公证行业内部也一直没有办理遗嘱公证工作的规则或指导意见,司法部门仅有的几个批复或复函也是针对涉外遗嘱继承的一些特殊环节,这样一来,就导致各公证机构在遗嘱公证方面存在不足和风险。
例如,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这样公证机构的风险就会增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还有业内人士说。
对方并称:“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公证遗嘱制度的规范方面有许多问题值得完善。”中国公证协会在《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2014)》(简称《报告》)中这样指出。
该《报告》还直言:“由于目前的制度未能清晰界分公证遗嘱的内涵与外延,导致了实践中的风险难以控制。又如,当前的制度对于公证遗嘱的必备要件与补强规范没有进行仔细区分。另外,套路化的模板格式针对个案而言缺乏个性。”
“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只是公民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亡故后要实现其意思表示还需要依靠公证遗嘱执行的有关措施,还需要各部门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报告》中这样阐述。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