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灿发:“禁止令”利于环保
本报讯(记者李卓谦)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从1月7日起开始施行。近日,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专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王灿发,就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王灿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新环保法实施不到一周的时间里就能够及时颁布,对今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对社会组织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提起公益诉讼,都将起到法律保障作用。
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王灿发认为,可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利于公益诉讼主体的扩大,可以有更多的部门来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王灿发认为,这一条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也考虑到现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是太多,如果每一个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来审理,也会担心出现地方保护情况。较之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能力会更强,因此由之进行一审是非常合适的。
对于司法解释中“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王灿发认为,这一条主要针对部分基层法院设有环境法庭的现状,如果已经做得很好了,仍然可以继续受理案件。
王灿发认为,在收集证据方面,“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一条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非常有利,这种鉴定减轻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困难。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王灿发认为这是类似于国外禁止令的规定,“在我国的环保法律中,基本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之前的法律中只是通过行政机关来责令停止污染或排污,在法院中很少有这样的措施。这一点非常有利于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