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
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共35个条文,从1月7日开始施行。同时公布的还有最高法与民政部、环保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由于以前法律规定得不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
明确主体资格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孙军工介绍,该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可跨区管辖
孙军工解释,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认为,环境资源类案件往往都是跨区域的,确实存在污染之后怎么管辖的问题。为此,司法解释规定要建立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他认为,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的管辖。
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