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农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法治思维

农村经济合作社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近年来,随着北京近郊区县城镇化的持续推进和南城建设计划的不断实施,大量社会矛盾纠纷随之产生,农村经济合作社也不可避免地牵涉其中。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康临芳表示,当前我国关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虽然农村经济合作社并不是一级国家机关,但是由于其性质特殊,尤其是实践中,农村经济合作社大多与村民委员会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因此,在城镇化进程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农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坚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这既有助于其更好地履行各项职责,也有助于避免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康临芳说。

案件类型多样化

村经济合作社通常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或出租方。随着大兴区建设的加速发展,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的纠纷也不断增加。除了土地承包租赁纠纷案件外,在大兴区城镇化不断的推进过程中,村经济合作社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到了诸如买卖、借贷、租赁、承揽等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地成为了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据大兴法院统计,2011-2013年该院受理涉及村经济合作社的案件共284件。其中,传统型的侵权类纠纷74件,土地承包与租赁合同纠纷46件,买卖合同类纠纷39件。以村经济合作组织为原告的案件有69件,为被告的案件有215件。

康临芳介绍,大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几年来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案件呈现出几个显著的特点:身份特殊性导致案件类型多样化;负责人换届导致事实查明困难;出庭态度由积极转向消极;参与对外担保导致产生巨大损失。

“近几年来,随着村经济合作社民事活动范围不断扩大,村经济合作社越来越多地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被告。在我院受理的一些该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上届负责人任职之时,村经济合作社的原负责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出庭作证,这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一定困难。”康临芳说。

近些年来,村经济合作社所涉及的民事活动范围和类型已大大增加和扩大。随着大规模农业综合开发、村庄整治、新农村建设等工程项目相继实施,村经济合作社常常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活动中,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担保,产生纠纷后一旦败诉,则会给村集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兴院统计了近3年的相关数据后发现,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外,村经济合作社参与的合同类型还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借贷合同、承揽合同、餐饮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租赁合同、联营合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等,共计190件,占涉村经济合作社案件总数的66.9%

康临芳介绍,大兴法院所受理的相当一部分民商事案件,是因为村经济合作社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起诉。此外,在大兴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村经济合作社内部管理不规范也是引起诉讼或者导致败诉的原因。

多举措降低法律风险

我国的城镇化进程还将不断深入推进,新的矛盾纠纷也会层出不穷,为预防、减少和化解村经济合作社在城镇化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大兴法院在普法宣传、信息沟通、矛盾化解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康临芳说,“分别是与区经管站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与各镇司法所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坚持调解为先的矛盾化解机制。”

由于大兴区经管站承担着依法管理和规范辖区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职责,因此大兴法院与区经管站相互沟通,定期就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新风险、新情况进行交流,力争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

各镇的司法所与本地的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村民等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对当地的人文社情、民风习俗更加的熟悉和了解,在化解本地纠纷矛盾方面也积累了很多有效经验。

因此,为了妥善审理涉村经济合作社的案件,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实效,大兴法院与各镇的司法所建立了良好的协调机制,在一些重要的、案情复杂、利益重大的案件中,提前与司法所进行沟通,邀请司法所一同参与到矛盾纠纷的化解当中,充分利用各镇司法所的天然优势,通过法院和司法所的共同努力,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康临芳说,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既可以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又可以真正地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尤其是在涉地案件中,常常涉及到违建、腾退等工作,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引发更严重的次生矛盾。

大兴法院在审理涉经济合作社案件时,一贯坚持调解为先的原则。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与经济合作社取得联系,了解案件实情,取得第一手资料,找准双方的矛盾焦点,尽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从而高效、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

另外,在调解的过程中,大兴法院还主动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当事人进行普法宣传,提高他们的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避免发生同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