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国“保险理赔案”投保人胜诉
非故意不系安全带引发
事故保险公司应全赔
韩国《中央日报》网站报道称,韩最高法院3部主审法官闵日荣9月16日对“兴国火财保险公司以朴某不系安全带为由减扣其赔偿金”紧急诉讼案作出判决,判处原告朴某胜诉,兴国火财保险公司(简称“兴国保险”)应向朴某支付全额赔偿金,将案件发回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合议部,推翻了一审、二审作出的原告败诉的判决。
事实上,对汽车驾驶人来说,安全带和驾驶员人身保险都是其人身安全的重要保障。安全带代表对事故损失的事前预防,保险则是事后救济。安全带的发明早于汽车。马车时代人们就开始使用安全带防止乘客掉下车。
汽车上试用安全带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1955年福特公司在生产的汽车上安装了安全带,1968年美国法律规定驾车人必须系安全带。安全带发展历史、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汽车上使用的由尼尔斯发明的三点式安全带能有效降低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的伤亡。
因此,作为以收取一定费用对交通事故进行事后救济、补偿损失的保险公司,也将目光投向了安全带。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在保险条款中表明:“开车不系安全带”或“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带”的,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保险金;或称“发生事故时系了安全带”者将增加保险金数额。
上述赔偿案中,韩国公民朴某2009年在兴国保险购买了汽车综合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因车祸而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系安全带,则将扣除20%的保险金。同年9月,朴某驾车撞了护栏,当他解开安全带暂时坐在车内时,又发生了后车追尾事故,并受了重伤。
在保险理赔时,兴国保险依照保险条款扣除了20%的赔偿金。朴某认为自己并非故意不系安全带,因而保险公司的扣款不合理,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该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可了兴国保险“安全带”条款的法律效力,认为“即使驾驶人员并非故意……也没有办法”。朴某不服又向韩国大法院(最高法院)上诉。经过旷日持久的一、二、三审程序,5年后的2014年9月16日,韩国大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朴某胜诉,保险公司应支付全额赔偿金。
经审理,韩国最高法院审判部表示“即使合同里有‘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将扣除部分赔偿金’的条款,但在不能确定驾驶人员是故意不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发挥其法律效用”。
韩国大法院的该判决体现了近年来很多国家保险法中的一个普遍倾向,即大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这一倾向在立法中也有所体现,比如:1991年韩国《商法》修订时,第四编“保险”中增设的第732条之二(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保险事故)规定:“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即使该事故是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重大过失而发生,也不得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该案中,韩国大法院法官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首先证明被保险人为“故意”,然后方可适用安全带免责条款。这表明法官扩大了立法精神的适用范围,从而体现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
综合分析来看,韩国大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依据并不是安全带是否系好,而是基于保险公司证明不了驾驶人故意不系安全带。假设保险公司能够证明驾驶人是故意不系安全带,那么法律仍可以适用免赔或少赔条款。因此,该判决的确立对保险公司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时的证明责任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也加大了保险公司拒赔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是对不系安全带行为的直接或间接鼓励。
类似的还有美国阿肯色州最高法院于1992年所作出的一则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系安全带(警官到达现场时,驾驶人已经被抬到救护车上),因而不能依据安全带条款拒赔。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