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诉修改,渐平的告官陡坡
民与官的位势差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天平斜度,其情势恰如陡坡:从自古“肺石之制”到杖罚原告的“诉讼启动”刑,民告官可谓难于上青天,遥遥不可攀。随着近代民权意识的强化,公权逐渐回归本位,这一坡度才逐渐降低,但要一马平川,显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需肯定的是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其一,彻底解决“告官不见官”的窘境。以往出于行政诉讼被告单位化的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往往置于幕后,即便行政行为违规、不合法,负责人依旧不能直接感到行政诉讼所带来的直接压力,反而只会强化概念的理所应当。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列入明文,意味着行政负责人将承担更多的庭审压力。
其二,可诉范围的去“具体”化。此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意义颇深,“行政行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是一个上位概念,两者差别在于“抽象行政行为”,修改显然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本意旨在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都能纳入可诉范围。
其三,倒逼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能。以往“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法律规定,让复议机关往往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正因为此,复议机关绝大多数选择维持原行政行为,鲜有为担负责任而否认初始行政行为,这无疑让复议机关成为变相“维持会”。本次修订后,复议机关维持原判将承担共同责任,有利于倒逼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
不仅如此,通过行政诉讼期限的修改,强化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并不至于影响行政效率。简单的“三个月”到“六个月”的诉讼期限修改,为相对人诉讼期限、取证期限实现了有效延长。
即便如此,需看到的是民权维护所铲平的只能说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小山坡,归根却着实有太多问题还亟待解决,行政诉讼之路也绝不意味着从此一马平川:其一,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包括管辖权的干涉,让行政诉讼结果能够有效改变地方行政行为的少之又少。不仅如此,相对全国数万家的行政诉讼机关,不胜枚举的行政行为而言,我国各级法院目前年均受理的10万件行政案件可谓九牛一毛,这些与民众表达诉求的强烈愿望和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实际现状都明显不相称。
其二,在立案基数有限的情况下,能够否认行政行为的少之又少,更何况能催促地方政府改变行政行为、作出有效赔偿的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还在于对于行政机关的追责方式狭窄,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利义务难以落实。
由此可见,行诉修改如愚公移山,未来虽可见,然而移平、公平的实现还有待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