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出版合同更需谨慎

    数字阅读时代到来后,人们逐渐习惯在互联网平台上阅读。这一改变极大冲击了传统出版行业,也促使权利义务主体更加谨慎对待著作权以适应互联网环境。

 


超出合同有效期出版

构成侵权

    出版社是传统阅读方式重要的材料提供者,出版合同关系到出版权的行使,做好出版合同的审核管理可以有效避免著作权法律风险,否则容易陷入互联网下的版权纠结。

    如在2003年,盛某与出版社甲就涉案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盛某授予出版社甲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盛某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盛某全权委托出版社甲办理该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2008年,《图书出版合同》到期,该出版社与盛某未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但仍通过某电子商务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并获得相应的分成。法院认为,该出版社在合同到期后仍通过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构成侵权。

    出版者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区别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它依托于作者的著作权,又独立于作者的权利之外。作者创作作品是产生出版者权利的前提,一旦获得作者的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该项权利可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授权,因此出版者与作者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出版者权利的全部来源。超出合同范围的使用,构成侵权。因此出版者应当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保证其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


获得“普通许可”维权有限制

    还是以一个案例来讲解。2005年,杨某与出版社乙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乙。出版社乙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著作稿以各种形式出版,合同还约定杨某同意并授权出版社乙出版、发行合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并授权出版社乙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合同有效期内,出版社乙因某数字图书馆侵权将其告上法院。法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出版社乙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出版社乙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只有在获得独占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出版社乙获得排他许可,则可以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出版社乙仅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因此必须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可见,对出版社来说,应当认真审查取得的是何种形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如果一开始签订的是普通许可协议,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明确出版社可以单独维权的权利。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