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隐私权”立法

    从隐私权概念首次出现,到个人隐私权保护立法不断演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通过多次修订、补充等,使“隐私权”立法顺应社会发展。

新上映的《窃听风云3》让热爱高科技犯罪电影的影迷大呼过瘾,片中古天乐将高科技窃听器装入兄弟手机,吴彦祖操控的GPS跟踪则让对手无处遁形。

而在美国纽约州上演的真实版“GPS追踪事件”却推动了一项法规的设立。美国女子杰姬·维希涅夫斯基的前男友在其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仪,跟踪骚扰她长达1年之久,却因没有适用法律而被免于追究责任。于是,在杰姬被前男友杀害后,家人一直为此奔走呼吁。

723日,美国纽约州州长签署了一系列新法规。新法包括未经许可采用GPS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跟踪他人属于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者,将被处以90天监禁,此法又称“杰姬法”。

科技生活迅猛发展,高科技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提供了滋生犯罪的土壤。728日,一位名为马晨(Chen Ma音译)的华人女性在美国加州圣何塞法院向苹果公司提起集体诉讼,代表个人及其他iPhone用户起诉苹果手机利用定位信息获取用户资料,侵犯用户隐私。

美国“隐私权”立法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这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1902年,未经同意,少女罗伯森的照片被印在了25000份面粉广告中。她羞愤难当,将富兰克林面粉公司和罗切斯特折叠盒生产公司告上法庭。虽然最终法院以没有先例为由,宣判罗伯森败诉,但该案却推动了美国隐私权的立法。

1903年,纽约州修改《民权法案》后,在第50条和51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判处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此后,随着摄像机、窃听器、监视器等高科技电子设备的出现,有关隐私权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前美国总统尼克松陷入“水门事件”被迫辞职,也与“窃听器”关系密切。

1972年的总统大选中,为了取得民主党内部竞选策略的情报,尼克松的竞选班子成员闯入华盛顿水门大厦民主党全国委员会办公室,在安装窃听器并偷拍有关文件时,当场被捕。

该事件导致尼克松被迫于197489日辞职,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在任期内辞职的总统。同年,美国通过了《隐私法案》,成为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国家。

该法案对政府机构应当如何收集个人信息、什么内容的个人信息能够储存、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如何向公众开放及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都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媒体的隐私权保护更具特色。

为了使新闻界获得信息来源,美国隐私权保护遵从克减性原则。民众在保护隐私的同时,也必须对隐私做出限制。相对于极为注重媒体侵犯个人隐私的英国,美国更注重在言论自由和隐私保护中寻求平衡。

1975年,美国17岁的辛瑟尔·科霍被一帮歹徒强奸并杀害,亚特兰大WSBTV的记者从起诉书中获知了被害人的姓名并在晚间新闻中公开了科霍的名字。科霍的父亲对电视台提起诉讼,主张他的隐私权因他死去女儿的名字被泄露而遭到侵犯。乔治亚州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科霍父亲的诉讼请求。

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乔治亚州法院支持科霍父亲的判决,认定媒体公开发表从公共记录中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是一个合宪性特权,司法机关起诉书记录的信息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法定信息。媒体报道真实的公共记录信息有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

该案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的美国得到了普遍运用,因此也成为有效法律依据。


大陆法系的“隐私权”

相对注重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德国是大陆法系中对隐私权立法保护较为典型的国家,并且拥有细致、完善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

这从德国汉堡数据处理局(Data Processing Agency)对谷歌侵犯个人隐私行为的罚款也可窥见一斑。

20134月,谷歌被指为推出街景服务功能,在2008年到2010年非法收集邮件、密码、照片及网上聊天内容等个人信息侵犯公民隐私,被汉堡数据处理局罚款14.5万欧元(约合人民币117万元)。

该罚款金额接近于欧盟法律允许的最高罚款额。但德国隐私保护机构的官员“对此感觉非常不满”,称罚款数额“完全无法”阻止大公司滥用数据的行为,并呼吁出台新的数据保护法,对违反隐私法的公司征收相当于其净资产2%的罚款。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中,包括侵害言论秘密罪、侵害通信罪、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1977年,德国设置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会对公务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进行监督。

然而,由法律理论建构起来的大陆法系缺乏时代性。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自2002年修改至今,对出现高科技侵犯个人隐私行为,如非法监控、收集信息、偷拍跟踪等,均未做出相关法律规定。

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德国、法国为蓝本进行设计,相继编纂了一系列法典。但隐私权乃至隐私的概念都不是日本本土的产物,而是来自英美的舶来品。

1935年,日本东京大学末延三次教授在论文《英美法对秘密的保护》中,首次将隐私权概念介绍到日本。

1950年,日本发生了一起窃听事件。当事人认为,警察滥用职权,侵犯了个人的通信秘密和隐私。但东京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安置窃听器的行为是国家统治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不违法。

1955年,日本又发生了一起“新闻报道损毁名誉和无形损害赔偿义务”事件,同样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但在法院判决中也没有得到承认。

1955年至1960年,随着以电视为中心的媒体迅速发展,媒体“表达自由”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大量出现,由此引发了日本学界关于隐私权的讨论热潮。

这次讨论最终影响了司法判决,进而促成隐私权从私法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1964年,日本发生了著名的“盛宴之后”事件,同年9月,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承认隐私权是“不随便公开个人私生活的权利”,判决作者侵犯隐私权,命令支付80万元损害赔偿。

在此判决之前,隐私权通常被视作“幸福追求权”,该判决则建议将隐私权视作管理自己情报的权利,并将其纳入“人格权”的范围。

1959年的“京都府学联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首次比较直接地论述了隐私权与宪法的关系,并以宪法第13条为依据,明确承认了私生活自由的具体权利属性。

此后,就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日本先后通过了《关于保护行政机关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拥有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等法律,实现了隐私权的请求权特性,并使个人信息自决权转化为具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