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获赔,赞!

邢志红专程从太原来京,分享她作为民间打假人“知假买假”的经历。

2014721日,在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消法学会)和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联合召开的北京首例“知假买假”案例推介会暨第三次“3·15”打假论坛上,中等身材、干练短发的邢志红引起了参会人员的关注。

一般来说,消费者在明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商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后,会将商家或生产经营者告上法庭,索取赔偿。单从购买商品的行为上进行判断,很难区分其动机是为了生活还是谋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的20年来,关于“知假买假”问题的争论一刻也不曾停歇。

 

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

20146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商家出售过期食品是自身行为存在瑕疵,判决给付沈某10倍赔偿。

2012123日,沈某在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了15瓶啤酒,生产日期为2011126日,保质期为360天。因产品在购买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沈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商家给付10倍赔偿。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据北京一中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沈某近一年的索赔、投诉情况来看,其不是普通消费者,而应属职业行为。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

“购买人沈某明知啤酒已过期,却大量购买,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的资格?这应该是本案的焦点。”消法学会副秘书长李伟民在介绍案例背景时认为。本案审判长、北京一中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张永钢对此表示认可。

“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构成危害,而不能因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者认定其为职业行为。”据张永钢介绍,沈某通过合法手段对正常出售的食品进行了消费,即可认定为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钢宣布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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