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场“生命种子”的争夺战
专家学者热议“冷冻受精胚胎”案例
去世的子女寄存在医院的受精胚胎能否被父母合法处置和继承?法律专家与法院判决给出了相悖的结论。一个看似个体性的案件,却引来了众多法律专家的关注与研讨。
随着生命科学的不断发展,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成熟应用已经造福了成千上万的不孕家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渐渐成为不孕家庭圆自己生育子女梦的必然选择。然而,受精胚胎作为“生命种子”,在我国的法律规范方面尚不完善,许多相关法律问题还存在争议。
2013年3月20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一对年轻夫妇的意外身亡,引发了双方父母对孩子特殊遗物的处理争执——“受精胚胎”。
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宜兴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纠纷案,案件内容和一审结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法律学界对受精胚胎案件的深入讨论。
夫妻双亡,双方父母争夺胚胎
不幸身亡的沈某夫妇,生前因为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决定到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是就在即将手术的5天前,意外不幸夺去了两个年轻的生命,也让寄存于医院的受精胚胎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
冷冻胚胎,是已故夫妇留下的“生命种子”,也是双方父母延续孩子生命的全部寄托。为了争夺“冷冻胚胎”,男方父母将女方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取出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4个受精胚胎,由男方父母保管。而作为被告的女方父母也坚称,受精胚胎是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享有对受精胚胎的处置权。
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作为案件第三人,鼓楼医院却向法院辩称,冷冻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鼓楼医院认为,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均已去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代孕行为在我国为法律所禁止,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所以鼓楼医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兴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由于担心原告与被告双方会以违法代孕的方式处理冷冻胚胎,所以宜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这个“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被双方父母继承。
研讨座谈,专家学者各抒己见
宜兴法院给出原告败诉的一审判决之后,许多法律界的学者和专家都发表了不同的意见。
7月13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地方政府管理研究所联合召开了“冷冻受精胚胎案例研讨会”。针对这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座谈研讨。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专注于研究《亲属法》与《继承法》多年,对于宜兴法院一审判决有着自己的看法。她认为,需要研讨的案件症结在于该不该判定“冷冻胚胎”是“物”,这是认定“冷冻胚胎”能否被继承的根本所在。
夏吟兰指出,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法律面临的伦理、情感挑战会越来越多。“冷冻胚胎”从情感上讲,可以被视为死者的遗留物,即使不能被继承,亲属也应该有处置、保留的权利。
中国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李伟民对“冷冻胚胎”提出了3个权利关系:所有权、处置权和继承权,来具体分析本案中“冷冻胚胎”是否可以被双方父母继承。
李伟民指出,胚胎不是人类代孕的唯一用途,由于胚胎没有植入母体,是一个权利客体,应属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在本案中,沈某夫妻去世之后,双方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成为胚胎的所有权人;沈某夫妇与鼓楼医院系委托保存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处置关系,院方收取保存费用属于商业行为,对争议胚胎只具有完好保存义务,不具有处置权,根据双方合约规定,胚胎的处置权人应为继承人,即双方父母;根据民法理论,离开人体的器官血液、卵子、精子等均可作为私有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受法律保护。所以,李伟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问题,冷冻胚胎理应依法被继承。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徐海燕教授也认为双方父母应该具有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冷冻胚胎应该是介于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特殊之物,在美国的约克诉琼斯一案中,弗吉尼亚州法院就把受精胎胚定性为保管合同标的的财产,裁定医疗机构将其保管的此等受精胚胎返还提供者。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教授、博士生吴烨经过商讨后认为,冷冻胚胎作为不同于一般物的伦理物,理应具有最高物格,出于体现法律保护的目的,应属于合法遗产,可以被当事人双方继承。为此,杨立新还专门发表了学术论文《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探讨这一问题。吴烨还指出,本案在诉讼程序上也存在因为争诉的诉因不当而产生的错诉情况。
本案中男方父母作为原告,女方父母作为被告,以继承为由来起诉,要求第三人交付争议的“冷冻胚胎”,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是一个虚构的诉因。合理的诉讼程序应该是由被继承男女双方父母联合起诉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交付“冷冻胚胎”。
与会的其他专家学者一致认同沈某夫妻的父母对胚胎具有合法处置权,医院方面无权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置。但是其在继承、处置、所有的形式上还存在一定争议。
质疑反思,受精胚胎依法管理
除了针对本案案情的研讨之外,徐海燕还提出了我国对代孕合法性的探讨,以及本案中冷冻胚胎能否孕育成胎儿的假想。
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徐海燕认为这个条款不仅不符合伦理常情,而且存在一定漏洞。
“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那么非医疗机构的非医务人员,比如医学研究所与研究人员有进行代孕的技术,那么是否就可以实施代孕行为呢?这是否就是合法行为了呢?”徐海燕提出了自己的质疑。
在许多国家,代孕并不是违法行为,甚至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始逐步放开代孕管制。徐海燕认为,在充分论证双方老人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司法自治原则,应当可以允许老人以代孕形式完成子女生命的延续。
已经85岁高龄的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前主任魏耀荣也参加了研讨会,谈到了《牛津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关于“胚胎收养”的概念以及国外法律关于胚胎判决的先例。魏耀荣指出,在美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胚胎”的收养、继承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待加强。
中国消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在总结发言时说道:“这是一个非常新颖的案例,尽管对于本案的结论大家近乎一致,但是所呈现的观点却存在一定分歧,给中国法律留下了很多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河山谈到,从这次“冷冻胚胎”案的判决,到受精胚胎法律地位的认定,再到科学技术对法律未涉及新领域的挑战,以及我国实行禁止代孕的法律法规合理性,都是我国法律需要进行研究的方向,也一定会推动我国法律建设的进程迈向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