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漫画到电视节目的版权诉讼
之后,一档电视节目公开播出了以该课件为内容的授课过程。某文化公司对课程进行了录制并制作成光盘,该光盘已经公开发行。李某发现后,将培训公司、电视台、文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侵犯其著作权。
该案在审理时,三被告辩称,授课属于口述作品,指明作者影响口述作品的流畅性和完整性,客观上不方便表达作品,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电视台对节目中素材的相关问题存在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
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性,因为随着多媒体的发展,教育社会化的发展让教育不再局限于学校,社会教育成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PPT课件是现代教育中常用的教育辅助手段,PPT中元素的选择和使用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培训公司的行为
侵犯了著作权
首先,三被告在该案中的地位是:培训公司制作涉案课件,文化公司将授课过程录制成光盘,电视台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那么,三被告的行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否都构成侵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精神,著作权人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培训公司未经许可直接使用李某作品制作课件,且未对其进行署名,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培训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其中第(一)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本案中使用李某漫画并非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故不属于此项情形;第(二)项情形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培训公司使用李某漫画虽是为了说明相关主题,但在引用时并未指明作者,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被告辩称,涉案课件属于口述作品,引用该口述作品时指明原作者将影响口述作品的流畅性和完整性,但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漫画系课件元素,而课件系由文字、图解、声音、动画、视频等元素综合演示教学内容,课件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文字在课件上标注作者。对于这一项理由,也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文化公司
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根据文化公司与培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文化公司既是涉案光盘的制作者,同时还是该光盘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和发行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该法同时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文化公司作为录像制作者,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和发行者若能证明其制作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则可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课件涉及的漫画的间接使用是否需要获得权利人李某的许可。由于课件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包括文字、图解、声音、动画、视频等多种元素,课件内容的直接制作者应当对内容尽到审核义务。文化公司作为光盘的制作者,难以对全部元素进行审查,其注意和审查义务仅限于光盘整体是否有合法授权,文化公司并非对涉案漫画的直接使用,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文化公司仅需在停止侵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停止出版、制作和发行侵害李某著作权的光盘。
电视台的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电视台是涉案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应当对其表达负责,在引用他人作品时负有较高的义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电视台尽管是继受的权利人,但作为涉案光盘最终权利的享有者,仍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经许可使用李某漫画的行为与培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视台辩称其与文化公司就节目委托制作关系和合同中就栏目素材使用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理由不得对抗第三人,电视台引用合同关系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当教育成为一种产业,知识也成为商品,PPT乃至其中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元素都具有了商业价值,版权权利人在其中获得利益无可非议。对PPT制作者而言,尊重知识产权应成为一种习惯。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往往注明一下作者和出处,也许就可以避免一场知识产权诉讼。
(作者就职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